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
原审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魏某某、李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荣森,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上诉人李丙,原审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富民路197弄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李丁(原审误写为李戊),李丁于1998年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乙。2003年12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李乙与孟某某(李乙之妻)、李丙(李乙之子)、查某(李乙外甥女)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李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确定为李乙、李丙共同共有;同时该协议书约定,经该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乙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日,A物业出具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系争房屋中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李乙、查某、孟某某、李丙,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4人。
2004年1月1日,A物业与李乙、李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A物业作为其代理人,合同乙方为李乙、李丙;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西街道富民路197弄某号公房,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105.99平方米;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可按规定出售、出租、转让、交换;该合同同时约定房屋包括底前、底灶、底卫生间、二前、二卫生间、二亭子间、二西阳台。
2004年4月18日,系争房屋底层前间等登记于李乙、李丙名下,登记的室号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二层卫生间、二层西阳台,以上部位合计面积为105.99平方米。后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故魏某某、李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乙、李丙与A物业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197弄某号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某户籍于1982年4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1982年10月11日李甲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上述两人户籍至今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6年11月,原上海电池机械厂向李己(系魏某某丈夫,李丙之父)调配房屋一套,调配房屋座落于真新二村嘉善坊某号202室,该房屋间数为二室一厅,其中二室(居住)面积为26.30平方米,一厅面积为10.60平方米;新配人员情况为李己、魏某某、李甲,配房人口为一男、一女、一小(男),共3人;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后该增配房变更为产权房,产权人为李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魏某某、李甲主张其为在系争房屋内拥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对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经其许可,故意将其排除在同住人范围之外,侵犯了其的居住权。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原上海电池机械厂曾经向案外人李己增配房屋一套,二室面积为26.30平方米,厅面积为10.60平方米;法院注意到魏某某、李甲主张该房屋仅仅调配给李己而不包括魏某某、李甲,然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配房人口包括李己之妻魏某某和李己之子李甲,且魏某某、李甲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魏某某、李甲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但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魏某某、李甲在他处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法定标准,故魏某某、李甲并非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因此,A物业与李乙、李丙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未侵犯魏某某、李甲的居住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魏某某、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魏某某、李甲共同承担。
魏某某、李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某某自结婚起,上诉人李甲自出生起户口即落在系争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目前上诉人居住的本市真新二村嘉善坊某号202室房屋是李乙、李己的单位共同增配给两家的,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户口也没有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后上诉人暂时迁出系争房屋居住,只是为了避免两家发生矛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法,擅自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乙、李丙辩称,上诉人一家在1996年11月已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早已迁出系争房屋,到本市真新二村嘉善坊某号202室居住。上诉人在系争房屋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物业述称,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户口还在其中,相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果知道被上诉人户口还在系争房屋,物业公司会让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对于购房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李己、李乙的单位经过协调,由李己的单位为李己一家分配了本市真新二村嘉善坊某号202室房屋,该房并非分配给李己与李乙两家。从配房单来看,本市真新二村嘉善坊某号202室的配房人口为三人,除李己外,还包含了魏某某与李甲。虽然魏某某、李甲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但属于他处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魏某某、李甲并非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并对A物业与李乙、李丙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魏某某、李甲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