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房产律师 >> 法律案例 >> 正文

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效力的高度盖然性的一起案例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原审第三人侯甲(曾用名蒋某)。 
  上诉人王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黄飞,被上诉人张某、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原审第三人侯甲的委托代理人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侯甲与施某某为母女关系。2007年9月24日,王甲和张某签订了坐落上海市曹杨四村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张某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王甲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应于2007年11月30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定后,王甲于2007年9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692308%计5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另以手写方式特别补充:房款从2007年9月24日付清,共计650,000元。同日,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曹阳(杨)路某号某室房款陆拾伍万元整。付款人:王甲”落款人为张某。在落款人左下方还有“注:是从蒋某借款中扣除”的内容。该日,王甲亦向侯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某归还借款陆拾伍万元,此借款的归还是以张某在曹阳路122弄某室房子作价抵冲。在出具此收条时,抵冲借款的房子只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侯甲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王甲。嗣后,王甲将系争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后王甲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09年10月22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王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甲和张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向王甲返还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市场价格赔偿王甲房屋差价损失,施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因张某与案外人顾某某(涉案房屋的原抵押权人)间存在100余万元的债务,双方曾发生诉讼。在该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2009)临兰执字第311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市曹杨四村某号某室房屋作价850,000元,过户至案外人王乙名下,次日王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原审审理中,王甲不认可张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是从蒋某借款中扣除”的内容为侯甲事后添加的事实。经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注:是从蒋某借款中扣除”的笔迹是否张某所书进行鉴定。2010年9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51某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注:是从蒋某借款中扣除”字迹不是张某所书。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王甲认为,该字迹是否为张某所书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款从侯甲的借款中扣除,说明王甲、张某、施某某对此已达成一致。张某、施某某则认为鉴定结论印证了其说法。
  原审庭审中,王甲坚持认为王甲和侯甲间共有四笔债务,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2月3日借款120万元(借期从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利息为月息壹分)、2007年4月2日借款120万元(借期从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5月31日,利息为月息壹分)、2007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借款55万元。其中,2007年2月3日的借款于2008年1月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4月20日和6月30日的债务,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31日分别作出判决,支持了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007年4月2日发生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债务,因侯甲承诺将系争房屋的房款65万元充抵债务,故王甲至今未起诉。为此,王甲提供侯甲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甲同志借到(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此借款由借款人用位于宝昌路738弄某号的房屋所有权做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蒋某签名和手印。本案庭审时,王甲自认该笔债务至今尚未结清,未曾向侯甲主张过权利。侯甲则称,与王甲间只有三笔债务,且均已通过诉讼解决。2007年4月2日的借条,系因2007年2月3日所借的120万元债务于2007年4月2日到期,侯甲无力偿还而应王甲要求写的借条。2007年2月3日及2007年4月2日所写的借条实属同一笔借款。张某、施某某、侯甲另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甲与侯甲于2007年4月20日发生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越民二初字第457号}中,王甲的代理人在2008年5月22日的庭审中称:“……根据两份收条记载,可以看出王甲没有收到蒋某的65万元还款,且通过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询,该收条上载明的房屋已经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法官在另案中进行执行,王甲并未拿到房子,并不能冲抵借款…… 王甲没有使用(系争房屋),现在已经被法院查封了,至于谁在使用不清楚……对于被告(指侯甲)说购买张某价值65万元房屋冲抵被告归还王甲的借款不是事实,因为张某的房屋王甲没有得到,张某只是为了欺诈王甲,且该房屋已经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张某自己的案子而被查封,被告说已经冲抵65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王甲的上述表述至少可表明涉案房屋的房款未在王甲与侯甲间于2008年5月22日前发生的债务中抵扣。对此王甲则称,在(2008)越民二初字第457号案件中王甲代理人的表述不能代表王甲的真实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系争房屋经法院裁定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故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王甲以此要求解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甲应支付的房款65万元是否已抵扣侯甲所欠王甲的债务是双发争议的焦点。庭审中,王甲称该房款已用以冲抵2007年4月2日发生的金额为120万元借款的部分债务还款,而该事实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王甲与侯甲之间是否存在涉讼的三笔债务之外的第四笔债务,即王甲所称的于2007年4月2日发生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侯甲出具的两张借款金额同为120万元的借条内容来分析,2007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而2007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利息同样为月息壹分。从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来看,存在侯甲所称“因2007年2月3日的借款到期无力偿还而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续借借条”的可能性。其次,从王甲对涉案房屋房款前后不一的陈述来看,如若原所称的第四笔债务存在,则涉案房屋的房款在侯甲所欠的该笔债务中抵扣的事实在2008年5月22日有关案件庭审时已经发生,然而王甲方在庭审中对涉案房屋房款的陈述却为“因涉案房屋王甲没有拿到,该房款不能冲抵借款”,并非王甲在本案中认为的该房款充抵了2007年4月2日发生的借款。事实上,王甲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王甲于2008年5月22日庭审中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再次,从王甲就其所称的债权是否及时主张权利的客观行为来看,王甲及侯甲认可的三笔债务发生在2007年,王甲均于2008年1月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侯甲偿还,相关法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王甲全部诉请。而王甲所称的第四笔债务同样发生于2007年,王甲未在上述三笔涉讼债务诉讼时一同诉至法院,并且王甲自认该债权债务至今尚未结清,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亦未向侯甲主张过权利。王甲在起诉侯甲归还三笔债务的同时,未就其认为存在的第四笔债权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侯甲主张权利,其行为有悖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施某某、侯甲主张的事实可予成立的盖然性高于王甲,故认定王甲与侯甲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非王甲与侯甲间的第四笔借款,与2007年2月3日发生的120万元的借款应属同一笔债务。王甲称涉案房屋购房款65万元已冲抵2007年4月2日发生的金额为12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王甲未支付过房款,故在合同解除后,王甲要求张某返还房款6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前述,王甲要求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甲与张某签订的坐落上海市曹杨四村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对王甲要求张某返还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王甲要求张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王甲要求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4月2日借给侯甲120万元,原审认为不存在4月2日120万元借款错误。2007年2月3日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侯甲从未提及4月2日的120万元借款系2月3日120万元借款的续借。王甲代理人在(2008)越民二初字第457号案件中陈述房款不能冲抵借款并无不妥,代理人并不知晓4月2日120万元借款事宜。王甲认为,房款冲抵4月2日借款120万元的一部分,另外三个生效判决案件侯甲均未按判决履行,故其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符合情理。王甲认为其已经向张某支付了65万元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施某某辩称,2007年4月2日的120万元借款系2月3日120万元的续借,因王甲称2月3日的借条未带,故再出具了4月2日的借条,而2月3日的借条没有销毁,两张借条其实只有一笔借款。王甲提起另外三起诉讼,前后从未提及4月2日的借款,现王甲虚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侯甲意见与张某、施某某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甲与王甲存在数笔借款关系,之前诉讼各案审查事实时,王甲均未提及2007年4月2日120万元的借款,现王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120万元的钱款来源,以及除借条之外已支付给侯甲120万元的证据,结合张某、施某某、侯甲的陈述,本院认为侯甲、张某、施某某的表述符合逻辑,具有更高的盖然性。王甲在(2008)越民二初字第457号表述“没有拿到房子,并不能冲抵借款”,现王甲又称65万元房款是以借款冲抵,前后陈述亦不一致,原审法院对于120万元借款的存在与否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王甲上诉认为4月2日120万元借款冲抵本案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王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