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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A。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B。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B。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C。
  法定代理人沈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宦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宦B。
  法定代理人宦A、达某某(系宦B之父、母)。
  上诉人沈A、肖A、沈B、肖B、沈C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A、肖A、沈B、肖B、沈C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巍,被上诉人宦A、达某某(暨宦B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武威路1236弄21支弄某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沈A、肖A、沈B。2007年10月30日,沈A、肖A、沈B与宦A、达某某、宦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宦A、达某某、宦B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3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沈A、肖A、沈B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宦A、达某某、宦B,应当向宦A、达某某、宦B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宦A、达某某、宦B已支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了2007年12月交易中心受理后,银行放贷,宦A、达某某、宦B支付沈A、肖A、沈B285,000元当天沈A、肖A、沈B户口迁出,并结清该物业上所有费用、煤气过户并交房、交钥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宦A、达某某、宦B按约支付房款,沈A、肖A、沈B按约将房屋交房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25日,宦A、达某某、宦B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倪某某、裘某某,2010年3月,在办理交房过程中,案外人查实系争房屋内尚有沈A、肖A、沈B等五人的户口未迁出,案外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宦A、达某某、宦B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在审理中,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根据案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一次性解决,依法判决宦A、达某某、宦B支付倪某某、裘某某就逾期未能迁出相关户口之违约金50,000元。宦A、达某某、宦B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宦A、达某某、宦B为此支付一、二审诉讼费计532元。后宦A、达某某、宦B以沈A、肖A、沈B、肖B、沈C户口未按时迁出,导致己方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沈A等五人共同赔偿损失100,000元。
  原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沈A、肖A、沈B、肖B、沈C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双方签约时,己方已明确告知对方房屋内有户口,故在合同中写明有户口事宜,现从2007年12月银行放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宦A、达某某、宦B应丧失了胜诉权,且遗留在房屋内的户口,并未对产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宦A、达某某、宦B的主张缺乏依据。而宦A、达某某、宦B则认为,因户口未迁出是持续性违约,己方于2010年3月才得知自己权益被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丧失。且对方采取消极方式,不但未履行迁户口的义务,而且在系争房屋内另增加户口,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交房也应包括户口清洁事宜,己方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宦A、达某某、宦B与沈A、肖A、沈B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沈A、肖A、沈B应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全部迁出,现沈A、肖A、沈B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宦A、达某某、宦B要求沈A、肖A、沈B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宦A、达某某、宦B提出损失金额的认定,因沈A、肖A、沈B户口未按约迁出,致使宦A、达某某、宦B将系争房屋出售后,依约定向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一次性赔偿案外人违约金50,000元,且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将根据上述案情一次性解决,沈A、肖A、沈B的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A、肖A、沈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宦A、达某某、宦B50,532元;二、对宦A、达某某、宦B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A、肖A、沈B、肖B、沈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7年12月银行放款当日将户口迁出,即使按银行2007年12月31日放款计算,现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即使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532元,金额亦过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宦A、达某某、宦B共同辩称:上诉人不但未按约履行迁移户口的义务,反而于此期间迁入新的户口,使得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约迁走户口,造成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案原审中提出赔偿请求系因上诉人未按约迁出户口致被上诉人于另案中对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此,被上诉人提供(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执字第4443号执行通知、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宦A、达某某、宦B因沈A等人户口未迁出而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请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的违约责任,而非因上诉人户口没有迁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沈A、肖A、沈B与宦A、达某某、宦B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遵从。沈A、肖A、沈B未按约履行己方迁出户口之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宦A、达某某、宦B要求沈A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而系基于沈A、肖A、沈B的违约行为,造成宦A、达某某、宦B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产生的损失,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起算,至本案原审起诉之日时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因另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沈A、肖A、沈B、肖B、沈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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