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费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陆某某系母子关系,陆某某、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费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购买中潭路房屋,该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247万元。购房款中,由吴某某在2003年2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房屋出售方支付51.7934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费某某名下。
2008年7月29日,吴某某以其委托费某某购买中潭路房屋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中潭路房屋系吴某某一人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大部分购房款出自吴某某银行账户并不能直接印证吴某某委托费某某购房的事实,购房款的组成与归属并不必然决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因此,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未支持吴某某请求。
2009年3月12日陆某某以中潭路房屋为陆某某、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中潭路房屋。经审理认定,康平路房屋出售后,吴某某及其子女协议将售房所得款取出部分分给四个儿子,每人分得38万元,费某某也在协议中签名。陆某某、费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对协议载明的老房出售款38万元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中潭路房屋。2009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中潭路房屋归费某某所有;费某某给付陆某某房屋折价款65万元。
2010年1月28日,吴某某以其出资人民币51.7934万元系其委托费某某购买中潭路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陆某某、费某某返还吴某某51.793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1.7934万元至中潭路房屋出售方,用于支付购房款,该事实吴某某、陆某某、费某某均予认可。费某某称,吴某某支付的钱款中有人民币49万元系吴某某出售康平路房屋后陆某某、费某某应得的财产,余款系吴某某对其的赠与。吴某某以及陆某某对此不认可。由于陆某某、费某某已按协议取得吴某某给予的康平路房屋出售款38万元,并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的巨额出资也是陆某某、费某某应得的售房款,其所作的解释,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虽然吴某某主张房屋权利的诉讼,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未获法院支持,但其出资人的身份不容置疑,吴某某出资巨款后,未能成为房产共有人,现要求陆某某、费某某返还巨款,符合情理,予以支持。鉴于费某某取得中潭路房屋产权后,陆某某、费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中潭路房屋为陆某某、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了分割处理,故陆某某、费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吴某某钱款的义务,考虑到陆某某、费某某已离婚,双方可各半承担、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给付,应以当事人提起主张之日起计算。吴某某要求从2003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费某某、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吴某某人民币25.8967万元;二、费某某、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吴某某上述返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费某某、陆某某对上述返还款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支付的51万余元购房款中49.89元是老洋房出售款中的五分之一,属于陆某某与费某某应当取得的分割款,剩余1.9034万元是吴某某对陆某某、费某某的赠与,因此不应返还吴某某,原审判决认定51万余元与38万元老洋房分割款分别给付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费某某不承担返还25.8967万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已给付陆某某、费某某老洋房分割款38万元,51万余元购房款本是为自己买房而支付的,并无赠与的意思。费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将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费某某,故提起了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讼,未获支持后,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费某某返还购房款。因陆某某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房屋共有人,故要求陆某某与费某某共同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某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意见,其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向吴某某返还钱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69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的老房出售款应为协议载明的38万元,费某某给付陆某某10万元,余款28万元属于费某某所有。”“费某某补偿给陆某某的10万元……该10万元的补偿款涉及的仅为吴某某出售洋房后分给每个子女的38万元,至于费某某的购房行为,陆某某在离婚之时并不知情。”该节事实有本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某某称其虽取得了51万余元购房款,但该笔钱款中包含了吴某某分割老洋房出卖款38万元,对于该节事实,费某某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38万元与51万余元存在重合关系。而根据发生既判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费某某、陆某某取得的老洋房分割款38万元与本案系争51万余元购房款,是吴某某分别给付的。因此,费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在51万余元购房款中扣除38万元老洋房分割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费某某、陆某某取得51万余元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吴某某,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费某某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由吴某某出资,费某某不能证明吴某某出资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吴某某认为其出资系基于对房屋产权归属的误解,故本案吴某某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所定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4.51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