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乐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葛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扬子路某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租赁给A公司,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每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执行裁定书,在葛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乐某某以150万元自行接受系争厂房抵债。2010年3月18日,乐某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厂房整体转让合同》,约定乐某某将从案外人葛某某处取得的系争厂房(葛某某抵债)转让给A公司,转让款180万元,A公司分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0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5月15日支付80万元。三笔款项如有一笔款项未到位,此合同无效。系争厂房归乐某某所有,A公司已支付给乐某某的款项,乐某某不予退还,按原年租金48万元,此款自动转为厂房租金,租金从2010年3月1日起逐季扣除,扣完后A公司再继续支付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A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日期分别开具了三张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银行支票,乐某某已收到2010年3月25日开具的支票金额50万元、2010年4月10日开具的支票金额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3月27日,乐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关于厂房转让款的收取,同意转到乐某某妻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全权委托张某某办理收款手续。乐某某也同意案外人吴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上述款项。2010年6月3日,乐某某签收A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支票。2010年6月4日,委托收款人张某某向银行办理了银行卡(上述收款账户)挂失换卡手续。2010年6月11日,A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送至乐某某处,因乐某某不在而未完成交付。2010年6月12日,A公司向乐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履行《厂房整体转让合同》的函,载明“我司按约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并于2010年5月15日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支票。后经双方协商,该80万元由我司分二次付清,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6月12日。为此,您未将上述80万元支票向银行兑付。嗣后,我司于2010年6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支付了该款项;又于2010年6月11日将余款50万元汇至你委托收款人张某某的账户,但发现该账户已不存在。后我司又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送到贵司,但贵司拒绝接受。特发函,望收函后速与我司联系,并收取上述款项。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您承担。”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上述函件及有关特快专递复印件予以了公证。2010年6月,乐某某以A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整体转让合同解除,A公司已支付给乐某某的100万元依合同约定转为厂房租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有关存款对帐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2010年6月3日,A公司账户上有款项300,443.89元,吴某某账户上有款项104,201.18元;2010年6月11日,A公司账户上有款项46,596.79元,吴某某账户上有款项203,756.18元(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本票后的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乐某某在取得案外人葛某某用于抵债的系争厂房后,确认于2010年3月18日与A公司签订了系争厂房的《厂房整体转让合同》,A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乐某某、A公司没有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关于第三笔款项80万元支付时间的问题。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除了书面变更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行为等均可以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乐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此笔款项延期至2010年6月3日,而A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延期至2010年6月15日。对于此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看出,2010年6月3日,乐某某签收了A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误以为是80万元,即签收了,后来A公司说过几天再拿50万元。2010年6月4日,乐某某委托收款人张某某的账户发生变更(未告知A公司)。从以上乐某某相互矛盾的陈述及变更收款账户的行为分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反常性,易产生合理怀疑。而从A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在2010年6月3日及6月11日两个时间节点,A公司及吴某某的账户上有超过履行合同金额的款项,说明A公司有履约之能力。在乐某某将收款账户变更后,A公司实际上已无法再将余款50万元汇入乐某某收款人账户,A公司即于2010年6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送至乐某某处,但因乐某某不在而未付款成功,对此A公司拍摄照片将此行为予以固定。A公司在付款未成功后,即于第二天2010年6月12日发函给乐某某,告知有关情况。2010年6月13日,A公司将此函件予以公证,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从上述A公司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A公司采取了积极的履约行为,并且有能力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因乐某某未接受付款而未成功。因此,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过错不在A公司,A公司无明显违约行为。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某某同意A公司将80万元的付款顺延至2010年6月3日,因A公司未按期付款,已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乐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8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6月15日,6月3日之后,A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乐某某均拒绝。乐某某是因系争厂房即将动迁而主张解约。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厂房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转让款80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了《厂房整体转让合同》中对该80万元支付时间的书面约定,现双方仅对变更后应支付该80万元的时间各执一词。乐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同意A公司将该80万元的付款时间顺延至2010年6月3日,但在6月3日乐某某仍签收了A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支票。如双方约定6月3日是最后付款期限,则乐某某理应拒绝签收A公司开具的30万元的银行支票。再则,从A公司于6月11日开具银行本票、6月12日发函的行为可以看出,A公司有积极履约的行为,现乐某某以A公司在6月3日未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