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周转资金为目的,套取银行贷款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网站编辑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可见,案例中的张某与程某某以及程某某与徐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当事人之间也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扰乱以及破坏了金融秩序。对于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应当由张某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应该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
负责人刘某,职务行长。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胜浩、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上海市共和新路3650弄某号302室房屋原产权人,其与蔡某系夫妻。2005年3月15日,张某与程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载明张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000元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程某某。同年4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分别明确张某委托杨某某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及程某某委托杨某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事宜。4月27日,杨某某以双方代理人身份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日填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程某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申请贷款35万元。之后,以程某某为申请人的该笔贷款每月还款由张某方归还,系争房屋则仍由张某一家居住。2008年11月15日,程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程某某将系争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徐某某,至于交房时间、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均未填写,当月18日,徐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54万元,之后,中国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程某某帐户内发放了贷款,截至2010年7月15日,扣除以徐某某名义已还款数额,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510,753.41元。
2009年2月26日,蔡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2005年4月初其因资金周转向德博公司徐某某借钱,徐某某让蔡某以住房作抵押,并作了暂时的房屋买卖手续,再以买受人程某某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35万元给蔡某(被扣除有关费用后实际拿到30万元左右),银行贷款由蔡某陆续归还,直至2008年11月,银行突然告知贷款已有人还清,过后才得知房屋又被人过户给了徐某某。2009年3月9日、4月1日,杨浦公安分局对程某某、徐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中旬,朋友告知徐某某有人欲以54万元价格出售系争房屋,并在徐某某回答没有现金时,一叫吴某某的女人告知其可以到银行贷款,几天后,徐某某携带证件与吴某某、程某某及一个叫冯某的人一同至银行、闸北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相关手续,之后,中国银行直接将贷款发给了程某某,徐某某并称,因为看到蔡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得知系争房屋属该居住人员,故从未归还过贷款,徐某某并表示,其本人没有损失,愿意将系争房屋退还。
程某某在询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系争房屋两次买卖过程中,程某某仅仅是名义上的买售人,两次买卖均是吴某某以程某某名义操作;2、程某某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徐某某也从未向程某某支付过所谓首付款,其中购房一次吴某某曾向程某某支付好处费3,000元,至于中国银行54万元贷款,实际领取人为吴某某的同伴冯某,程某某并未经手。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称80万元房款除中国银行发放的54万元贷款之外,其余款项系徐某某以现金形式向程某某支付,但表示无法叙述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过程,也无法提供收条原件,称徐某某将首付款交付程某某后,程某某在他处书写收条,并将收条复印,然后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将该复印件交付徐某某,之后徐某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将该份复印件提供给了中国银行,徐某某不清楚程某某收条原件的去向。程某某否认徐某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称与徐某某之间从未交接过钱款,徐某某从未支付过所谓26万元首付款,第二份买卖合同签订后,程某某根据吴某某要求书写过一份26万元的收条,并根据吴某某要求在收条复印件上再次签名,之后两份收条均由吴某某收取,此外,程某某否认与公证书中所授权的杨某某相识,称两次买卖均是吴某某以程某某名义操作,其则根据吴某某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张某同意将以程某某名义从银行贷得的35万元返还给程某某,并表示其已归还的贷款将另行主张权利。
为追回系争房屋,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程某某及程某某与徐某某分别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张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本案系争房屋两次买卖中,张某与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其实质是套现银行贷款,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房屋和房款的实际交付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程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程某某而言,其明知本人并非系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但听从他人安排,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徐某某而言,其虽然将54万元贷款打入程某某账户,但无法完整陈述26万元首付款现金的来源、具体的支付时间等细节,更无法提供首付款收据的原件,作为26万元这样一笔较大金额的现金交易,徐某某所述当面向程某某支付后对方仅提供签过名的收条复印件显然与常理有悖,故根据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徐某某已实际支付首付款。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所做陈述的连贯性,张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两份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合同相对方,因张某与程某某在庭审中确认程某某并未实际给付全额购房款,而只是将以程某某名义所贷的贷款35万元给付了张某,故张某应返还程某某35万元,张某所述愿意归还程某某35万元之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某某与徐某某的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程某某应将54万元房款归还徐某某,徐某某在清洁设立在系争房屋上之抵押物后,应将系争房屋产权返还给张某,鉴于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张某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起,故法院认定张某应对程某某收、付差额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程某某认为其基于案外人的指令将54万元房款打入他人账户一节,程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张某与程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就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50弄某号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就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50弄某号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程某某35万元;四、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徐某某54万元;五、张某对程某某上述返还义务中的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徐某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办理54万元抵押贷款注销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660元、诉讼保全费3,450元由张某、程某某各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实质是套现银行贷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蔡某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德博公司徐某某借款,因不懂程序和轻信朋友,全权交与徐某某操作,在此期间与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均不认识,上诉人是受害者,原审认定张某套取贷款有所偏差。中国银行发放的54万元被吴某某收取,而原审法院却要求张某另行主张并据此追究张某连带责任,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已经归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贷款,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判决上诉人归还全部贷款。徐某某明知其与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并非真实交易,却以系争房屋抵押借款10万元,明显有诈骗嫌疑,而原审法院对徐某某未作任何责任认定,有所不公。鉴于原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张某只承担未缴清贷款部分,依法核定徐某某对系争房屋二次抵押10万元的责任,由徐某某负责清偿;原审判决第六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买卖的关系,纠纷是由上诉人将房屋抵押给德博公司所引发的,由此引发的相关损失不应由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5月就知道系争房屋已经卖予徐某某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仍旧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偿还贷款是租用房屋而支付的对价。房屋两次买卖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卢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辩称:2005年4月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是清楚的,如果有相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事实没有查清,对合同效力的定性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同意将35万元还给程某某,至于已归还的贷款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徐某某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就系争房屋的产权流转,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通过对房屋的交付、房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等诸环节的分析,认定两次买卖不真实,据此确认相关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张某主张的已支付的贷款部分,因其在原审中作过相应承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而引发,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确定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任 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