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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公有住房购房对象的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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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A。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负责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E。
  原审第三人卜某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邬A、王A、邬B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邬F、顾某某生育邬A、邬C、邬D、邬E等子女。邬A与王A系夫妻,生育儿子邬B。1996年,邬F居住的临平路243弄某号房屋面临动迁,邬A向动迁单位提出其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且生活困难,要求在动迁安置中给予考虑。1996年10月,邬F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邬F、邬E,被安置人为邬F、顾某某、邬E、胡某四人,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邬E、胡某应分12平方米,待后解决,邬F、顾某某的安置房屋为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公房,面积25平方米,超面积13平方米,集资补差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产权归公。203室房屋获配后,由邬A、王A、邬B与邬F、顾某某共同居住使用。2002年底,因家庭矛盾,邬A、王A、邬B搬离该房屋,自行租房居住。
  2002年12月,邬F、顾某某购买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公房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邬F一人。2003年2月18日,邬F与邬D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邬D,合同记载房价为50,000元。2月20日,邬D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2009年12月5日,邬D将该房屋出售给卜某某、黄某某,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合同记载价格为700,000元。目前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卜某某、黄某某所有。邬F、顾某某已先后去世。现邬A、王A、邬B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邬F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公室)签订的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至公房性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8月14日邬B的户口迁入203室。同年8月8日邬B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邬B户口迁入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与该房无任何关系,不应有该房的分配及其它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中,邬A、王A、邬B提供王B的书面证明,王B称其系原动迁组组长,在动迁时虽然邬A、王A、邬B不是安置对象,但考虑了邬A、王A、邬B的情况,并予以照顾,多分配了面积。经质证,邬C、邬D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购买对象为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邬A、王A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显然不属于公有住房的购买对象。邬B的户口虽迁入了系争房屋,但其在迁入时已承诺不享有该房的相关权利,应当视为放弃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现邬A、王A、邬B主张其均系同住人,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邬A、王A、邬B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邬A、王A、邬B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分配后,一直由上诉人和父母邬F、顾某某共同居住,且也是考虑上诉人的因素才配置得到系争房屋。2003年2月,邬F未征得邬B的同意将公房变为私房,故此时的房屋买卖无效。现邬D私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邬F与住房办公室签订的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至公房性质。
  被上诉人住房办公室称,当时系争房屋公转私时,成年同住人是三人,但当时邬B出具了一份证明,故根据规定办理了公转私的公房买卖,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C、邬D亦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E则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卜某某、黄某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曾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邬A、王A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分配时考虑其居住因素。上诉人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邬B虽户口在系争房屋,但其已书面表示放弃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现上诉人要求确认邬F与住房办公室签订的吉浦路615弄某号203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至公房性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上诉人邬A、王A、邬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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