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原审第三人王丙。
上诉人谈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02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甲与王甲原系夫妻,2009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王乙系王甲、王丙父亲。1999年,王乙提议在谈甲、王甲住房附近购房,以互相照顾。1999年11月,王甲与王丙共同购买了本市水电路1130弄某号203室房屋。2002年7月,谈甲可享受购房退税,经家庭成员协商,王丙与谈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王丙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谈甲,王甲亦将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以配偶间更名形式转让给谈甲,2002年7月 5日系争房屋登记为谈甲。谈甲退税后,王乙认为系争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谈甲返还,并多次至谈甲单位催讨,谈甲遂于2009年5月25日以配偶间更名形式将系争房屋转至王甲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王乙及妻子将户籍迁至承租人为谈乙(系谈甲与王甲之子)的本市北京东路某号209室房屋,并实际居住。2006年,该房屋因系优秀历史建筑,由国家回购解除租赁关系,王乙携妻子即回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7月5日,王甲与王乙及王丙等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约定王甲将属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作为谈乙承租的本市北京东路某号209室房屋,被国家回购解除租赁后,对王乙夫妻的安置,并将系争房屋更名予王乙夫妻。2009年7月7日,王甲与王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0元转让给王乙,但未收取房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2月22日,王甲与谈甲协议离婚,协议确认,双方无财产争议,但实际未进行财产分割。谈甲以王甲擅自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水电路1130弄某号203室房屋出售给王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09年7月签订的本市水电路1130 弄某号203 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王甲、王丙。2002年7月,王甲、王丙同意将系争房屋以配偶更名和无偿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谈甲。谈甲又于2009年5月25日以配偶间更名形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甲。本市北京东路某号209室房屋原承租人为谈乙,王乙及妻子王丁系同住人,该房屋被国家回购解除租赁关系时,作为承租人谈乙理应安置王乙夫妻,现承租人母亲王甲以夫妻共有财产替承租人安置王乙夫妻,王乙亦已接受,并实际入住,谈甲也未提出异议,故而,王甲依据2009年7月5日的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乙,作为本市北京东路某号房屋被国家回购解除租赁关系后,对王乙夫妻的安置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该安置涉及王乙夫妻的基本生存权利保障,理应予以维护,故谈甲要求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甲与王乙间其他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甲要求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09年7月7日就本市水电路1130弄某号2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谈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2006年3月19日,谈乙等签署的《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北京东路某号209室获得安置货币补偿共计448,972元,王乙分别在2008年9月20日、2009年7月7日收到300,000元,谈乙已经对王乙夫妇进行过安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此节事实。谈乙系成年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王甲没有义务代其对王乙进行安置。1999年购买系争房屋时,是由王甲出资,该房产属王甲与谈甲的共同财产,王甲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王甲与王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物权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甲与王乙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没有支付对价,实质上是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谈甲作为共有人有权追回。即使买卖合同无效,王乙自2006年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其居住权仍然有保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支持谈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甲辩称,同意谈甲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由王甲出资购买的,当时因为要套现公积金及解决煤气过户,才写上王丙的名字。家里协商好了,考虑父母年纪大了,房屋给父母住,待父母百年之后,房屋归王甲所有。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系争房屋是王乙通过置换光新路房屋取得,由于其没有文化,遂委托王甲、王丙办理买房手续。本案的争议与北京东路房屋没有关系,王乙并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但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考虑王乙夫妇年事已高,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故没有提起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王乙的辩称意见。系争房屋系1999年由王乙出资,委托王丙与王甲购买。如果房屋是由王甲购买的,就不存在父母百年后房子归王甲的说法,王甲的说法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王甲是否有权处分系争房屋。王乙及妻子王丁于2006年北京东路某号房屋被国家回购后即入住系争房屋,在王乙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应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谈甲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王甲名下,按照物权公示的效力,谈甲的行为使得王乙相信,王甲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同时,谈甲在明知系争房屋产权人更名为王甲后,却在与王甲协议离婚时确认无财产争议,其对登记在王甲名下的系争房屋并未主张权利,据此,法院推定王甲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其将系争房屋变更至王乙名下的行为有效,谈甲要求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谈甲与王甲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由双方另行解决。从系争房屋的取得来看,王甲、王丙于1999年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系争房屋出售合同,产权登记人为王甲、王丙。现王甲、王丙对谁出资购房款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王乙与王丙、王甲系父女关系,王丙表示系争房屋系王乙出资应归王乙所有,而王甲与王乙之间除系争房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王甲与王乙之间的经济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