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上诉人仲某某、金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某某、金某某于2009年初向颜某某承租系争的本市宝山区淞南六村某号402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仲某某与颜某某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燃气以及有线电视、清洁卫生费由仲某某支付,并由仲某某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9月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用电检查,发现该户电表采用插U字型方法窃电。此后,电力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补收电费金额1,465.99元,违约使用电费4,397.97元,总计5,863.96元。该款已由颜某某支付。
2010年9月,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仲某某、金某某向其支付5,863.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争议在于仲某某、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章用电补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仲某某、金某某辩称其无窃电行为,但从宝山供电分公司现场检查情况来看,足以认定该户电表上存在窃电情况。在本案窃电行为人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颜某某与仲某某、金某某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颜某某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正常使用情况下,一般不需要定期检查电表等设备,故颜某某难以准确了解窃电行为人及具体窃电行为的细节,且颜某某也不可能自行窃电,让承租人获利。现颜某某已经提供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等证据,已经完成某某证责任。相反,仲某某、金某某辩称其无窃电行为,但仲某某、金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简单辩称无窃电行为不足采信。另外,由于该房屋先后由不同人员承租,存在其他人员窃电的可能性,但是仲某某、金某某在接收房屋和租赁期间未对电表进行查验并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也未提出他人窃电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仲某某、金某某的答辩意见可信度较小,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虽是颜某某与仲某某所签,但金某某也是承租人之一,且愿意与仲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由仲某某、金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为宜。据此作出判决:仲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某某补收电费、违约使用电费共5,863.9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仲某某、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应承担5,863.96元的电费及罚款。理由:1、颜某某有义务将没有瑕疵的电表交付给其,若存在窃电也是颜某某向其交付了有瑕疵的电表所致,故应由颜某某承担责任。2、颜某某匆匆缴纳了罚款等于主观上承认了窃电行为,现又以民事案件向其追讨是想回避窃电的事实。且因此剥夺了其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窃电罚款一事陈述申辩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处理的权利。3、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其答辩意见存在一部分的可信度,应按可信度比例就补收的电费作出判决,但其不应承担违约使用电费部分的罚款。4、系争的电表是颜某某于2004年安装的,根据此前的用电量与其承租后用电量的比较可见,其承租期间每年用电1836度,远远大于之前每年的平均用电量653度。故窃电装置不可能是其安装的,否则不可能用了那么多度电。且根据其提供的电表外部照片,电表是不能私自打开的,其承租后也未动过电表。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1、在发生了窃电事件后,其多次要求仲某某、金某某去缴纳电费及罚款,但仲某某、金某某不去。其为了诉讼需要,故先行为仲某某、金某某垫付了电费及罚款。另供电部门只审核是否有违章用电的事实,而不论是否实际窃用,都要罚款。2、2009年1月17日,其与仲某某到现场查看了电表、水表后,抄下了水、电表的数据,在仲某某、金某某安装空调前,电表都是正常的。供电部门也认为电表本身没有问题,因为插上U字型线,才使得电表走得变慢。综上,补收的电费及罚款均应由仲某某、金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某某与仲某某就仲某某、金某某向颜某某承租本市宝山区淞南六村某号402室房屋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燃气以及有线电视、清洁卫生费由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本案中,2010年9月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用电检查,发现该户电表采用插U字型方法窃电。仲某某、金某某现认为颜某某交付其的电表存在瑕疵,但其在2009年1月17日,双方就系争房屋包括电表在内的相关设施进行交接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在使用了一年多后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颜某某要求仲某某、金某某承担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仲某某、金某某认为其用电量大于此前的用电量,以佐证其并未窃电一节。鉴于供电部门已认定了违章用电的事实,故实际用电量的情况并不足以推翻供电部门的上述认定。若仲某某、金某某对供电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仍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综上,仲某某、金某某拒绝承担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情况所作出的综合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仲某某、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