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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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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芦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某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出租人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房屋原承租人为张芝村(2000年10月6日报死亡),系芦某某的外公、张甲的父亲。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四人,即芦某某、张甲、张甲的妻子傅某某、张甲的女儿张丙。现该房屋由芦某某及其父母实际居住。后双方就租赁户名的变更经延吉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不成。2010年1月,张甲申请指定承租人。A公司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某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张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后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甲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公房租赁关系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本案芦某某、张甲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双方就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不一致,经张甲申请,A公司作为出租人经审核后,确定张甲为承租人。从芦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A公司所确定的承租人即张甲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的要求,故芦某某要求撤销A公司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认定,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芦某某要求撤销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某号202室公有住房承租人确定为张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长期与原承租人张芝村共同居住,且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芦某某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甲另案中自认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且单位分配取得奉贤公房,故张甲非同住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租人资格。芦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因居住困难搬出居住。芦某某所指的奉贤房屋是以市场价格购入,故A公司变更其为承租人并无不当。芦某某父母在1990年他处取得福利房,其应随父母居住,居住并不困难。张甲认为,芦某某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公司述称,原承租人张芝村死亡时,芦某某还未成年,故其没有资格成为承租人。芦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甲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房屋较小,张甲在外居住并不能剥夺其成为承租人的资格。A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芦某某称张甲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甲对此提出异议,故芦某某该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芦某某于1989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彼时芦某某年幼,1990年芦某某父母分得呼玛新村房屋,虽然张甲在奉贤亦有房屋,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A公司指定张甲为承租人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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