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这个案例是网站编辑找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在什么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务是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网站编辑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雪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在两被告分居且经济相对独立的情况下,能否确认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法律的规定,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中看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的,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具体的约定或是债权人对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完全不知情的,则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成仙。
被告陈雪明。
被告陈永华。
原告李成仙诉被告陈雪明、陈永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仙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仙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雪明经案外人联系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陈雪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雪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合计377500元。后陈雪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陈永华与被告陈雪明在198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陈雪明系杭州明叠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陈雪明在该公司的收入系家庭的共同收入,被告陈永华没有正式工作。2012年10月陈雪明以公司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陈永华与陈雪明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雪明的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被告陈永华应该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雪明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永华答辩称:1、陈永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永华对案涉借款情况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陈雪明收到以后用于du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两被告从2003年开始长期分居,各自经济独立。综上,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李成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杭州明叠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存续至今的事实;
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雪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永华认为:对证据1陈雪明开办企业的情况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0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长期分居,并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永华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即便借款是真实的,也属于陈雪明的个人债务。
被告陈永华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3年长期分居且经济独立的事实。
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陈雪明长期参与du博,案涉借款用于du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华于2002年独自经营企业与被告陈雪明经济独立,现企业已注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陈雪明于2012年12月12日因du博被刑事立案,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du博的事实。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为2016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发生于离婚之前,而且离婚协议的内容系两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被告陈永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莫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其于1992年7月至2014年1月担任两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成员、妇女主任,主要事实:1、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陈雪明在外du博,很晚回家,为此经常吵架并有报警及在村委会调解的事实。2、2003年,两被告签订过分居协议各自经济独立,陈雪明住在杭州明叠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租用村里的厂房。3、陈永华得了尿毒症换肾后主要在姐姐家休养,而陈雪明也未予照料,陈永华依靠自己挣钱养育两个孩子。4、住房、厂房拆迁安置补偿款按规定是由户主或业主陈雪明领取,是打给陈雪明的账户的,不可能由陈永华领取。
证人莫某证言其与两被告同村,原系陈永华经营的杭州科星家私配件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事实:原先两被告一起经营杭州科星家私配件有限公司,后因吵架吵得很凶,两人决定分居,并由莫某代拟了分居协议,两人各自经营,经济独立,并当庭提供了其留底的分居协议书复印件。
上述两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据可靠消息厂房拆迁款大部分由被告陈永华领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分居及经济独立的情况并不知情,即使两被告存在分居事实,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陈永华认为两证人证言均属实。
原告李成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评判意见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有据可查,并结合被告陈永华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所涉对该公司的股权分割相关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陈永华提供了来源于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已登记离婚。证据3为生效判决,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陈永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评判意见如下:证据1,综合证人证言及全案证据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但因被告陈雪明系自动报案且案涉du博事实至今未有查实,亦无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婚姻登记机关有据可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有据可查,结合证人莫某证言中所涉在该企业兼职做会计的内容,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述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评判意见如下:证人王某长期担任两被告所在社区的村委会成员、妇女主任,结合社区证明,对其证言所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经济相对独立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余具体事实并不足以采信。对证人莫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对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03年分居,经济相对独立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提供的两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因系复印件,且年数久远,其真实性无以考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审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中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起诉两被告,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庭审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永华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因考虑被告陈雪明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认为被告陈永华曾领用了陈雪明的相关厂房拆迁的巨款,故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再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自2003年以来长期分居,经济相对独立。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杭州明叠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双方共同财产,男方同意转让一半给女方”;“自2003年12月开始至今双方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由负债方承担,导致另一方对外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责任的应由实际负债方赔偿给对方”。另据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庭审笔录及杭州明叠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杭州明叠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另90%的股权现为被告陈永华的姐夫孙志余所持有。陈永华借款时原告李成仙与两被告不认识,本案中也并无相关证据表明案涉借款经办人张国平对两被告分居及经济相对独立的事实知情。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雪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在两被告分居且经济相对独立的情况下,能否确认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及张国平作为借款经办人,对两被告是否分居及分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否约定、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雪明对该借款属陈雪明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方有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永华关于案涉借款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亦为陈雪明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因案涉借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雪明的债务为陈雪明与陈永华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