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网站编辑查找到的关于夫妻之间签订离婚协议,债权人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可以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网站编辑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无论是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还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对夫妻(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可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
原告张霞,女,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济南市。
原告钱学恕,男,生于1931年2月8日,汉族,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张秀芬,女,生于1935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钱尚炜,女,生于1999年8月29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郭店中学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钱鑫梅,女,生于2009年5月8日,汉族,临港街道新码头幼儿园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赵连华,女,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第三人赵连祥,男,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张霞、钱学恕、张秀芬、钱尚炜、钱鑫梅与被告赵连华、第三人赵连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强,被告赵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钱学恕、张秀芬、钱尚炜、钱鑫梅共同诉称,2015年12月11日,五原告收到(2015)历城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五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中关于中止对案外人赵连华的土地补偿款14000元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7月25日,赵连祥与五原告近亲属钱曰峰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曰峰死亡。根据(2013)历城民初字第2783号判决书,判决赵连祥赔偿五原告共计365442.8元及案件受理费3393元。赵连祥所驾驶的无牌照泰山牌拖拉机系赵连祥及被告赵连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肇事车辆属于农用营运机动车辆,其营运收益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利益。被告赵连华在执行异议书中称其于2014年4月24日与赵连祥离婚,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赵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连华的离婚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因此,赵连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赵连祥、赵连华二人继续共同承担。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许可对被告赵连华土地补偿款的执行。
被告赵连华辩称,该14000元是其失地补偿款,是其一年的生活费,根据大码头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不是(2013)历城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2015)历城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确定了其是案外人,其对五原告没有任何相应的义务。其与第三人赵连祥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该14000元的失地补偿款是2015年10月份经大码头村委会向其发放的,不应予以执行,故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连祥(缺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赵连祥与五原告亲属钱曰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曰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五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赵连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连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442.8元并承担诉讼费3393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赵连祥未履行生效判决,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扣留了被告赵连华的土地补偿款14000元。后被告赵连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扣留其土地补偿款错误,请求予以返还。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赵连华土地补偿款14000元的执行。因五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连华与第三人赵连祥原系夫妻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连祥事故时所驾驶的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连华与第三人赵连祥于2014年4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码头88号院落归赵连祥所有,新院一处归被告赵连华及其其儿子所有,家庭所有的债务(包括建房和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合计46万元左右)全部由赵连祥承担。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赵连华及第三人赵连祥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回执中均显示签收人为“赵连祥”,且注明与赵连华是夫妻关系,送达地址均为大码头村88号。
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交(2015)历城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连华提交的离婚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连祥与五原告亲属钱曰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与被告赵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赵连祥驾驶的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赵连祥使用拖拉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也归家庭所有,因此赵连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连华虽与第三人赵连祥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赵连祥承担,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上述情形并不免除被告赵连华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执行被告赵连华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五原告要求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对被告赵连华土地补偿款14000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