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婚姻律师 >> 婚姻家庭纠纷 >> 离婚纠纷 >> 正文

离婚时,关于承包土地上的利益分割(不当得利纠纷)

编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来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征,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全云,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素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素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民、牛全云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战文,上诉人张文征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上诉人张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素玲、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素玲与张广民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一、张广民和张素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均由张素玲自行抚养;三、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南街村路南自建房屋一套归张某甲所有,张素玲享有居住权;四、其他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张文征(系张广民父亲)家庭在1996年小店镇南街村调地时分得4.39亩土地经营权(人口地)。2014年4月底,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南街村(以下简称南街村)承包地被征收,以户主张文征为家庭单位,张文征家庭承包地被征收2.15亩,张文征领取征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赔款共计86985元。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给付其补偿款43492.5元。
  原审认为:张素玲与张广民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婚姻、子女、财产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对此,原审认为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无权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处理,且该协议约定的财产不明,故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分得的承包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证据显示,张文征家庭人口共6人,承包地4.39亩,被征收2.15亩,领取征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赔款86985元,每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4497.5元,故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应分得补偿款43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补偿款434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负担。
  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项。南街村1996年以户为单位发包土地时,张文征家庭成员为张文征及其母亲刘兴凤、张广民、张文征四人,承包土地4.39亩。1996年至今,南街村未调整土地,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也没有作为承包户或承包户成员分得土地,其三人在土地被征用时,无权获得征地的相应补偿款。二、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并非南街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项的资格。张素玲、张某甲至今未落户南街村,为非农户籍,未履行村民相应的义务,也未与南街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三、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并非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不应得到补偿款。涉案土地的附着物系张文征、牛全云所有,日常管理由张文征、牛全云负责,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从未参与,其三人无权得到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争议双方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补偿款分配纠纷,并非与南街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三、南街村村委会调整土地的时间为1996年。双方系同一户,本案不以对方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能否取得征地补偿款为前提。案涉所征收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尚未征收的附着物,均系双方共同共有,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征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在被征收的附着物被征收前尽到了应尽的投入、管理义务。
  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守玉的书面证明、程全武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南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地时间是1998年,分地时分了四口人的地,分别是张文征、牛全云、张广民、刘兴风。证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张文征、牛全云夫妇,并且一直由其二人管理,与张广民、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无关。二、提交户主为张文征和户主张素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元月4日以前张素玲、张某甲之前并非南街村村民,同时证明张某甲的出生时间在分地以前,证明张某乙的户口在2014年4月15日已从张文征的户口中迁走,不是南街村集体村民,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质证称,对程全武、张守玉的证明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守玉作为出卖树苗的出卖人,树木的棵数为1000棵,张文征是以户主名义购买的树苗,购买树苗的款项系共同出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户口本同时能够证明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系该户的新增人口,对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享有合法的分配权。本院认为,张守玉的书面证明、程全武的书面证言,因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两名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南街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不是相应组织出具证明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户主为张文征和户主张素玲的户口本复印件所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发包时承包人为张文征、牛全云、张广民、刘兴风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为张文征、牛全云、张广民、刘兴风四人,承包地的收益权应归该四人享有。张素玲与张广民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底,南街村承包地被征收,张文征领取征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赔款共计86985元,该款项应有张广民的四分之一,而张素玲应分得张广民应得款的二分之一,即10873.13元(86985元÷四人÷2人)。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是否为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影响涉案款项的分配。张某甲、张某乙不是涉案土地承包权人,其对涉案的地上附作物亦无相应的权利,故其二人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张文征、牛全云、张广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
  二、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素玲补偿款10873.13元;
  三、驳回张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负担221元,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张广民、张文征、牛全云负担221元,张素玲、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