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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分割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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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还得回溯到2005年。当年2月,时年24岁的单身汉季强倾其积蓄15万元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新城装饰材料厂。同年5月,季强与一家酒店服务员刘芳一见钟情。结为夫妻。婚后,刘芳仍在酒店上班,季强则全身心地扑在新城装饰材料厂。在季强的精心经营管理下,装饰材料厂有了较大的经营积累和发展。
  时间到了2007年8月份,季强与刘芳的感情出现危机。此时。季强打起了自己的小算盘,心想:装饰材料厂是我用个人婚前积蓄投资创办,而且经营管理都是自己一个人,吃尽了千辛万苦,才使得企业有所积累,自己完全有权处置该企业。于是,他在未征得刘芳同意的情况下,悄悄将装饰材料厂以40万元转让给好朋友张远,并且到工商局将企业业主变更为张远。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刘芳得知情况后可不干了,她与季强大吵大闹后找到张远。要求张远归还企业。可是张远已经支付40万元价款为由不予理睬。于是,刘芳在咨询律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季强与张远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厂转让协议无效。
  在法庭上,季强坚持认为装饰材料厂是以其个人婚前积蓄出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当归投资人个人所有。刘芳不仅没有出资,也从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本无权起诉。
  然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虽然装饰材料厂是季强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创立,并由其个人负责经营管理,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季强与刘芳结婚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季强经营该企业所得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不能以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寡、经营能力的强弱、操劳辛苦的程度来确定夫妻一方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属于法定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季强在未征得妻子刘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张远签订协议,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刘芳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法官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庭作出了“确认季强与张远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厂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
  判决书下达后不久,季强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将装饰材料厂判归自己继续经营。可是,刘芳却针锋相对,毫不让步,要求法院将装饰材料厂判归自己经营管理。
  双方都主张经营企业,难题摆到了法官面前。主审法官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只好作出最无奈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由双方共同竞价,谁出价高就判归谁经营。双方从40万元起价,经过三轮竞价,当季强叫出50万元时,刘芳在综合考虑到自身专业知识、经营能力、工作兴趣等诸多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她放弃了。
  最终,刘芳失去了装饰材料厂的经营权,但在经济上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法院根据竞价结果,判决季强取得装饰材料厂的经营权。同时,由季强从出价的50万元中扣除其当初个人出资的15万元,余下的357/元属于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平均分割,一人一半。
  法律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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