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主张取得共有物的可适用强制竞价方式分割
【案情】
原、被告之父在重庆涪陵城区有住房一套,被告与父同住。2013年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欲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房价为342187元,被告称愿以此价为标准补偿原告。但原告提出该房市场价为40万元,其愿以此价格为标准补偿被告。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评估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获得,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依据。因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应将共有物判归被告,由被告按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的出价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共有人双方对共有物享有同等权利,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分割参考依据。判决出价高者得可以实现共有物价值最大化,也符合公平原则。
【评析】
对共有物的分割,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分割房屋,又均欲取得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
首先,因共有物的物理性质决定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现原、被告均主张取得共有物,又不同意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分割,且拍卖分割周期长,需额外支付相关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因此,本案不宜进行拍卖、变卖分割。
其次,虽评估报告是在双方自愿选择评估机构前提下取得,但评估价格只是一种参考价格,并非绝对的分割依据。除纪念意义物等特殊情形外,在一方愿出高于评估价前提下,若仍坚持按评估价格分割,结果为价低者得,不能实现共有物价值最大化,而且容易使份额多一方消极竞价,会损害出价高一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分割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的规定进行。若有一方出价高于评估价,法院可在评估价基础上组织强制竞价,原告的出价高于评估价格,被告坚持按评估价补偿,不参与竞价缺乏依据,可视为被告放弃竞价权利,共有物判归原告享有。如此,不仅可实现共有物价值最大化,也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