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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影响

编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旨】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可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一般情况下并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事由,但亦应有例外。就房屋归属之约定,尤其是对本就属于权属方婚前财产的房屋归属之约定,应当涵盖与房屋有关的装修、按揭、房屋增值等内容。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蔡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可按月或按季支付;三、夫妻房屋财产处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有其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双方离婚后,原告搬离原住所。现争议的财产中,该套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双方婚后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动产中戒指一对系被告婚前购买,离婚时价值约4 500元,其他系婚后购置,计有衣柜一组离婚时价值1 000元、沙发一套离婚时价值800元、床两张离婚时价值1 100元、空调两台离婚时价值2 600元、电视机一台离婚时价值2 000元、餐桌椅一套离婚时价值800元、手提电脑一台离婚时价值2 000元、幼儿使用的金锁一只购买时价值880.70元。双方离婚时,原告取走手提电脑一台及金锁一只,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 000元;其余动产均在被告处。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地。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装修房屋并支付银行平均每月约超过1 300元的房屋按揭款。但小孩出生后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在极度害怕的心理下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搬出婚后共同装修、按揭、居住的房屋,在外租房。现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就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房屋装修投入42 000元,婚后支付的按揭计40 300元,房屋的增值约112 500元,婚后购置的动产计衣柜一组价值2 000元、沙发一套价值800元、床两张价值1 100元、空调两台价值2 6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 000元、餐桌椅一套价值800元、戒指两只价值4 500元。现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计102 450元。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双方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原告所述被告施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和处理,就婚后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并不存在争议,房屋已经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应包括与房屋相关的装修和按揭贷款等,对动产也已经分割,原告拿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金锁及3 000元现金,剩下的均系分归被告的财产。另原告财产清单中主张的部分财物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如戒指两枚;部分共同财产的价格和价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夫妻一方可就财产分割协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导致离婚时遗漏财产未分割的,另一方在离婚后始发现的,亦得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非以胁迫之事由请求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之约定应有效约束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小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房屋装修、婚后所付按揭、房屋增值等项目,但因房屋装修已经附着于房屋,所付按揭及房屋增值均已物化为房屋价值,故就房屋归属的约定,亦应概括涵盖上述与房屋相关的内容,否则,该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购买,所有权本应属被告所有,仅就其所有权作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婚后所付按揭、房屋增值几项财产权利,双方离婚时已作约定处理,并不存在遗漏。就其他动产,均系双方离婚时明知的财产,亦不存在遗漏的情由,双方虽未对动产作书面约定,但原告离婚时取得电脑及被告支付的3 000元现金,实际已经履行分割,原告主张均未作分割处理,本院亦难以采信。本案双方单就财产分割而言,对原告确显不公,但夫妻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处理存在综合的考量,故显失公平不属于法定的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原告诉请再次分割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例主要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遗漏财产可重新分割的情形的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的事由两个问题。在本案中,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离婚协议中就房屋归属之约定是否涵盖了对与房屋有关的装修、按揭、房屋增值等内容的处理以及遗漏财产的认定;第二问题主要涉及除欺诈、胁迫外,显失公平是否可作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事由。
  一、房屋与装修、按揭、房屋增值等的关系
  (一)添附原则的运用
  房屋与装修的关系主要涉及物权法上的添附原则。装修与房屋有的可以分离,有的不能分离。若装修与房屋已结合为一体、难以拆除,或者虽可拆除,但拆除会对物的价值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影响房屋本身效用的,应当认定为装修已添附于房屋。学理上将添附分为附和、混合、加工三种,装修与房屋应当属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权属的处理上,根据各添附物原来的价值大小,由价值较大一方取得附合物所有权;一般由不动产所有者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经济补偿。我国物权法草案曾涉及添附制度,但最终颁布实施时却删除了。故目前唯一调整添附行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该原则,在无约定情况下,装修能拆除的则拆除,不能拆除的,折价归房屋所在权人所有。
  (二)按揭及房屋增值的处理
  对于离婚纠纷中按揭房屋的处理,曾经众说纷芸,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给这一争论定了总结性的基调。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该规定,处理按揭及房屋增值的首要原则是协商,其次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三)遗漏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离婚后发现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导致的共同后果是一方在离婚时未知有该财产,是谓遗漏。而对于离婚时明知的、独立性不强的财产,就谈不上遗漏了。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婚后购置的衣柜、沙发、床、空调、电视机等动产,均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不存在遗漏情况。房屋装修、婚后所付按揭、房屋增值几项财产权利,双方离婚时亦明知,不存在遗漏。
  基于以上三点法律关系的分析来看本案,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房屋装修、婚后所付按揭、房屋增值等项目,但明确约定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这一房屋本就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包含装修、按揭和增值,那么该约定根本没有必要,故应认定就房屋归属的约定概括涵盖了装修、按揭、增值等与房屋相关的内容。换个角度讲,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权利均属双方离婚时明知,被告对此无任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行为,双方无遗漏财产的可能,亦应当认定这些财产均概括包含在了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中了,原告不得再次主张分割。
  二、离婚协议的更改和撤销事由
  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主要包括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项内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的约定,往往掺入了很多情感因素,例如,某一方急于离婚,放弃大部分财产;或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放弃财产和抚养费为代价;或因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出于愧疚给予对方较多财产作为弥补,等等。这些情感因素他人往往无法感知,也不能也一般民事合同的公平、公正标准来衡量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旦达成,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除非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条,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她,甚至软禁她,恐吓说要把她弄死,她经常伤痕累累,活在巨大的恐惧中,亦报过警。然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在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明确非以胁迫之事由请求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主张遗漏财产要求重新分割。故法院不能以胁迫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二是在订立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提出。如果超过一年,法院将不会受理。这是因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这已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等”字的理解
  因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处理综合考量的结果,故显失公平不属于法定的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也鲜有以显失公平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例。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可变更和撤销的事由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该条款中“等”字的理解,涉及到可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其他情形。
  该条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对可变更和撤销离婚协议的事由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仅包括欺诈、胁迫;二是除了该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其他在性质上相似的变更和撤销事由。二者主要分歧在于对“等”字的理解,即我们通常说的“等内”还是“等外”问题。“等”,可以表示列举未尽或者列举后煞尾。要对此作出正确解答,首先要探寻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指出:“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有弹性条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不难看出,此处的“等”字意为列举未尽。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揉杂在一起,是综合考量的结果,难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故在司法实践中,鲜有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甚至主流意见认为:显失公平不是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笔者认为,显失公平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泛化事由,固然不正确,这将导致婚姻和社会关系的不稳定,资源的浪费。婚姻关系的一方会不计条件地先行离婚,在获得自由身后再回头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重新分割财产。但如果认为显失公平不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事由,这亦是不妥的。
  且不论这种意见不管从文义解释还是法意解释,都违背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从社会现实来看,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地位上仍处于劣势,在离婚协议上也往往是作出妥协的一方。不难看到,当妇女提出离婚请求时,男方要么不同意离婚,要么要求其放弃子女和财产。在女方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中,法官往往觉得不公平,但无可奈何,不仅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显失公平很难认定,且主流意见也都主张显失公平非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该案件的承办法官虽在判决书中表明,“本案双方单就财产分割而言,对原告确显不公”,但还是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官难断家务事,某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需要从严掌握,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但不能否认显失公平亦是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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