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婚姻律师 >> 婚姻家庭纠纷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正文

陈甲与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陈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甲、陈甲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5月18日复婚,2011年4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姚某甲、陈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青龙桥街房屋”)原系陈甲之母徐金锁名下的私房,徐金锁于2003年4月去世。因陈甲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继承徐金锁遗留的上述房屋,该公证处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徐金锁的遗产应由其父亲徐茂林、母亲成翠英、丈夫陈惠高、女儿陈甲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徐金锁的父亲、母亲、丈夫均先于徐金锁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徐金锁的遗产由陈甲一人继承。同年3月1日,青龙桥街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陈甲。
  2012年9月26日,陈甲以青龙桥街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与姚某甲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不应享有对青龙桥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2013年6月29日,陈甲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甲据此取得青龙桥街房屋评估价格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0,676元、价格补贴279,203元、搬迁费1,000元、搬迁奖励费61,400元、未登记建筑补贴713,859元、装潢补贴18,200元、设备移装补贴2,060元、签约奖励费134,200元、建筑面积奖182,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83,52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特困对象补助9万元、速迁奖励费13万元、生效计息奖73,235元。共计3,035,653元。陈甲用上述货币款以基地优惠价取得上海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204室(优惠价897,751.95元)、上海市永颂路299弄8栋东单元5号102室(优惠价524,894元)、上海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优惠价377,595.80元)。余款1,235,411.25元由陈甲领取。
  原审再查明,2014年,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诉至法院,以三人的户籍均在青龙桥街房屋内,且2012年9月以前三人均居住青龙桥街房屋为由,要求确认2013年陈甲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进行安置补偿。该局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征收口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由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承租人、被征收人以相关租赁凭证或产权证记载的人为准。(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且对该户的补偿是数砖头,而不是根据人口补偿的,故系争征收补偿协议有效。2014年8月22日法院以该局与陈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青龙桥街房屋的征收补偿是采用房屋的评估价格、30%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等组成,与青龙桥街房屋内户籍人口因素不具有必然联系,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在青龙桥街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的诉讼请求。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姚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董家渡18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陈甲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一指挥部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为证。
  原审审理中,陈甲提供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徐金锁,……不管我女儿陈甲今后婚姻状况如何,我都将位于上海市青龙桥79号房产指定由我女儿陈甲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立遗嘱人:1998.5.23徐金锁(签名),代书人:1998年5月23日卢海斌,见证人:1998.5.23彭淑珍,见证人:1998.5.23卢美云”卢海斌、卢美云出庭接受质证,称徐金锁系卢海斌和卢美云的婶婶,彭淑珍系卢海斌、卢美云的母亲,彭淑珍现已过世。当时因陈甲与其前夫彭勇的关系不好,出于担心,徐金锁委托卢海斌起草遗嘱,彭淑珍、卢美云进行了见证。立遗嘱时是瞒着陈甲的,之后,遗嘱也由卢海斌保管,直到卢海斌知道姚某甲起诉陈甲要求分割青龙桥街房屋的征收利益,卢海斌才将遗嘱交给陈甲。陈甲、卢海斌、卢美云表示徐金锁不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姚某甲对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陈甲的亲属,与陈甲有利害关系。徐金锁在1995年就精神失常,陈甲未提供徐金锁立遗嘱时神志清晰的证据。徐金锁又系文盲,不会签名,陈甲不能证明“遗嘱”上“徐金锁”字样为徐金锁亲笔。徐金锁的丈夫早已过世,陈甲是徐金锁唯一的女儿,徐金锁根本不可能想到立遗嘱。且从常理说徐金锁立遗嘱后,应将遗嘱交陈甲,而卢海斌则在12年后再出示遗嘱,有悖常理,系争遗嘱是虚假的。为此,姚某甲提供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该病史记载:“徐金锁系文盲,初诊日期为2000年3月21日,陪诊人为养女(即陈甲)、养女婿,患者于95年起无明显诱因下逐渐起病,表现为性格改变,找不到钱、钥匙,称是‘被人偷了’,无故骂人及吵闹,当时家人未予以重视。2000年2月起,患者病情愈来愈重,不识自己的养女……”。姚某甲还提出对“遗嘱”上“徐金锁”的签名是否徐金锁本人亲笔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要求陈甲提供徐金锁签名的比对笔迹,陈甲表示其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徐金锁的笔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系争遗嘱是否有效?
  陈甲称其提供的系争遗嘱中除“徐金锁”字样的签名系徐金锁亲笔外,其余内容均系代书人卢海斌所写,可见,系争遗嘱为代书遗嘱。姚某甲、陈甲与证人均确认徐金锁为文盲,审理中陈甲也未向法院提供徐金锁曾经亲笔签名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徐金锁”字样确为徐金锁亲笔,也无法确认徐金锁是在充分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对系争遗嘱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客观存在。再则,“遗嘱”落款的时间为1998年5月23日,在陈甲为徐金锁唯一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徐金锁瞒着陈甲,立下将青龙桥街房屋留由陈甲继承所有的遗嘱,并将“遗嘱”交由卢海斌保存,而卢海斌在陈甲与二任丈夫离婚、徐金锁死亡、陈甲与姚某甲有过数次诉讼情况下均未将“遗嘱”交陈甲,均有悖常理。综上,法院认定系争遗嘱无效,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生效调解与判决是否已确认姚某甲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权利?
  青龙桥街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徐金锁,徐金锁死亡后,陈甲是徐金锁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青龙桥街房屋应由陈甲继承。鉴于徐金锁于2003年4月去世时,姚某甲、陈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青龙桥街房屋的产权在徐金锁死亡后应归姚某甲、陈甲共同所有。(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姚某甲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案未对姚某甲的所有权作出处分,且姚某甲在该案中也未表示放弃其在青龙桥街房屋内的所有权。(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陈甲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协议是否有效作出的判决,同样,该案也未对姚某甲是否系青龙桥街房屋的共有人进行处理。(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某甲、陈甲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也无法得出姚某甲已放弃青龙桥街房屋所有权的结论。所以,法院对陈甲提出的生效调解与判决均已确认姚某甲对青龙桥街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青龙桥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割。
  青龙桥街房屋已被征收,其征收补偿是采用房屋的评估价格、30%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等组成,共计3,035,653元。原审审理中,姚某甲表示搬迁费1,000元、搬迁奖励费61,400元、装潢补贴18,200元、设备移装补贴2,06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特困对象补助9万元、速迁奖励费13万元、签约奖励费134,200元、生效计息奖73,235元应归陈甲所有。法院认为姚某甲自认上述补偿为陈甲所有,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青龙桥街房屋为姚某甲、陈甲的共同财产,故青龙桥街房屋评估价格补偿930,676元、价格补贴279,203元、未登记建筑补贴713,859元、建筑面积奖182,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83,520元应归姚某甲、陈甲共有。对于姚某甲、陈甲共有的征收补偿利益部分,法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财产的来源,酌情确定姚某甲得45%份额,陈甲得55%份额。鉴于陈甲用上述补偿款以基地优惠价取得上海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204室(优惠价897,751.95元)、上海市永颂路299弄8栋东单元5号102室(优惠价524,894元)、上海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优惠价377,595.80元)。姚某甲要求上海市闵行区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归姚某甲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陈甲还应另行支付姚某甲应得的征收利益扣除其所得房屋的房价之后的不足部分742,570.3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归姚某甲所有;二、陈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甲742,570.3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龙桥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于婚姻关系结束后才取得该房屋,并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对青龙桥街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动迁利益,仅能分割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且分割时应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因素,被上诉人的分割比例应在10%之内。且本案被上诉人之前明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审未考虑房屋来源及被上诉人系婚姻过错方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继承方式取得青龙桥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安置款及安置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徐金锁无遗嘱能力,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分,上诉人所称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仅系其单方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主张了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陈某乙、陈某丙对该房屋也享有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龙桥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该争议焦点包含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一,被上诉人对青龙桥街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青龙桥街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徐金锁名下私产,本案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徐金锁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上诉人虽主张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该遗嘱不能作为处分青龙桥街房屋的依据,原审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故,本案上诉人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被继承人徐金锁的遗产,即青龙桥街房屋。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青龙桥街房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以法定继承的原则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离婚调解协议及之后双方关于该房屋产生的居住权纠纷中,被上诉人均未表示放弃该房屋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所明确的仅是其不再享有居住权。综上,被上诉人对青龙桥街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该权利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青龙桥街房屋被征收后,被上诉人也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自身权益,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
  争议问题二,被上诉人在青龙桥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应享份额。本案中青龙桥街房屋于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被征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无身份关系。在该房屋被征收之前,双方已通过诉讼确认被上诉人在该房屋无居住权,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已不在该房屋居住,以上情形均为客观事实。且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看,该房屋补偿安置应计算人口为上诉人及陈某乙、陈某丙,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非青龙街房屋的被安置人,且被上诉人、案外人姚乙、姚某丙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本案其余当事人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生效法律文书也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就青龙桥街房屋获得安置补偿。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青龙桥街房屋的财产权利,在该房屋被征收后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但被上诉人仅对该房屋所转化的补偿价值享有权利,其对该房屋其余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不享有权利。本案青龙桥街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中,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未登记建筑补贴系与房屋价值有直接关联,而其余该房屋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奖励等补偿利益,虽与该房屋有一定联系,但应主要归属于拆迁安置利益的享有者。综上,被上诉人所应获得财产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青龙桥街房屋来源及该房屋被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双方所争议的青龙桥街房屋产权置换房屋归属。基于上述论述,被上诉人所应享有的权益应仅限于与房屋价值相关的补偿利益,该三套房屋系被征收人以优惠价格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应归属于青龙桥街房屋的拆迁安置人。被上诉人无权就青龙桥街房屋获得安置补偿,已被有关征收补偿部门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其显然无权利获得基于安置补偿而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原审所作房屋归属的认定,不符合青龙桥街房屋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缺乏依据,有失妥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
  二、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甲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
  三、驳回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8.26元,由姚某甲负担9,300元,陈甲负担5,17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8.26元,由姚某甲负担6,852.49元,陈甲负担7,62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审 判 员  李迎昌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