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伍某甲,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兴隆罐罐厂”打工时与原告认识恋爱,1993年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伍某乙,2010年9月14日生育儿子伍某丙。2008年,娘家无偿转让承包土地一块和受让一块集体土地后,原、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一层楼砖房一栋。2014年8月26日,女儿伍某乙因车祸不幸死亡,赔偿款41万元由被告掌管,用该款购买东风雪铁龙小车一辆。2015年11月28日,因被告感情不忠吵闹离婚,2015年12月14日到新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小孩伍某丙双方共同扶养至18岁,男方负担学费和每月生活费600元;2、女方享有车祸补偿款12万元,余下归男方;3、雪铁龙小车归男方所有;4、房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离婚后,被告拒绝抚养小孩和拒绝支付小孩生活费。因房子一楼已出租他人,三楼毛胚房不能居住,二楼系被告强占居住,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只好带孩子到娘家居住生活。为房屋居住问题俩人争吵不断,险些发生打架及流血事件。当看见被告带着其他女人进屋时,更加激发原告心中的怒火。这一纠纷的引发,根本原因在于“房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这一不切实际的离婚约定。为避免矛盾激化,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新晃县晃州镇民生村田家园组修建的三层楼砖房一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归原告,并判决被告搬离该砖房。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的约定;
3、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
被告伍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伍某甲辩称:一、女儿伍某乙车祸补偿款去向。1、伍某乙丧葬费5万元;2、请求赔偿过程中开销3万元;3、购买雪铁龙小型非营运车一台10万元;4、原告在离婚前外出务工两年期间小孩入学及家庭正常开支2万元;5、2014年7月扩建房屋支出4万元,家具支出1万元。至2015年12月14日离婚时结算,所剩余款16万元,补偿原告12万元;二、关于居住问题。1、一楼已由原告出租他人,并由原告收取租金;2、三楼毛胚房暂时无法居住;3、二楼(两室一厅)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离婚后,原告外出,被告居住其中一间,无任何强占居住的意图;4、被告从未带任何女人回家居住。三、原告所说常为居住问题和被告多次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多次争吵的原因关键在于小孩的扶养和探视问题;四、按离婚协议,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被告有居住权,被告的居住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五、被告离婚后,举目无亲,且无房居住,特此抗议原告欲将被告驱离该砖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居住权利。
被告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3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伍某乙,2010年9月14日生育儿子伍某丙。2008年,原、被告在民生村田家园组修建一层楼砖房一栋,2014年7月,原、被告将房屋扩建为三层楼砖房。2014年8月26日,女儿伍某乙因车祸死亡,双方获赔偿款41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关于家庭分割财产,由男方补女方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家有儿子伍某丙,男,出生于2010年,为俩人共同所有共同抚养一直到18岁,由男方每月付伙食费600元,每年学费由男方支付。家有东风雪铁龙小车一台,车号为湘N9E318,归男方所有。房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双方不得干涉个人一切自由私生活。
离婚后,原告杨某某携儿子伍某丙回娘家居住,被告伍某甲在本案诉争房屋二楼居住。该砖房三楼未装修,一楼已于2015年在原、被告离婚前出租给案外人吴秋梅居住,当年租金由被告伍某甲收取,2016年租金由原告杨某某收取。
2016年3月3日晚7时许,原、被告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伍某甲与原告杨某某弟弟发生吵打。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某甲支付抚养费(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伍某甲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杨某某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在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原告杨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所有权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再赘述。本案系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或者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案由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特定,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居住权的存在以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为前提,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暂住权已被居住权吸纳,但两年时限的规定仍有借鉴意义)以及一般生活经验,婚姻法司法解释虽无明文规定居住权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但通常情况下被告伍某甲的居住权不能无期限存在。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但夫妻登记离婚后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系由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的临时性帮助责任,应有条件和期限。如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将来必然会妨碍原告杨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制度将流于形式。房屋固然存在管理和修缮、维护事宜,亦可能会产生相邻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赔偿责任,如居住权长期存在会导致权利义务不明,房屋居住价值或遭贬损,被侵权人或不能得到及时充分赔偿,另被告伍某甲如再婚后还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可能会导致纠纷发生,具有潜在的社会治安隐患,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居住期限,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伍某甲搬离,被告伍某甲有劳动能力却主张无期限居住构成权利滥用(不当使用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亦能在本案构成权利滥用),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间不到一年,如原告杨某某想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可对三楼进行装修,也可依法解除与一楼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原告杨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伍某甲无房居住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已经消失,亦无证据证明具有其他阻却被告伍某甲行使居住权的事由,故原告杨某某应在较合理的期限届满之时或者阻却条件成就之时(如被告伍某甲实施上述权利滥用的不当使用房屋等行为、购置商品房或建房、承租他人房屋或公租房、再婚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坐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民生村田家园组的三层砖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