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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取得抚养权后不尽责任的,如何处理?

编辑:法官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某(女)。

  被告:樊某(男)。

  原、被告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2007年7月26日双方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由被告即小孩父亲负责抚养。小孩在约四个月大时被送回被告老家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并在当地幼儿园接受教育,每学期学费为人民币1200元。后原、被告均再婚,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与现配偶生育的小孩未满一周岁。被告一直在深圳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由自己亲自抚养小孩。
原告认为,被告在抚养儿子期间一直没有跟儿子一起生活,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在离婚前就已将小孩送回被告父母处,现小孩和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且接受了良好的教育,小孩已经适应了当地生活环境,小孩的祖父母也愿意继续承担抚养责任,同时被告也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条件允许下,孩子的祖父母可以携孩子来深圳和被告共同生活,接受义务教育。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判孩子

  由母亲抚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樊某负责抚养,被告樊某应承担亲自抚养的义务,但自2007年7月26日双方离婚至今被告未能与小孩共同生活,现被告樊某已再婚且与现配偶生育的小孩尚未满一周岁,抚养条件已发生变化。因此,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学习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变更为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

  一审宣判后,被告樊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抚养权是权利更是义务

  抚养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权的理解存在诸多误区,在实际行使抚养权或履行抚养义务过程中产生一些纠纷。

  一、部分当事人对抚养权的理解存在误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对小孩抚养权的诉请表述为:“判决小孩归××所有”。有的当事人将小孩抚养权理解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基于这种思维判断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展开对小孩的争夺大战,忽略对子女身心健康的考虑,部分当事人在由其负责抚养小孩后即认为小孩一直就应由其直接抚养,对方没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更有甚者拒绝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部分当事人在通过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由对方抚养小孩后,不清楚可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任由子女处于被疏于管教的状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二、抚养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

  抚养权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一般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存在该项权利义务,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和经济帮助。《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规定的文字含义及内在逻辑关系可以看出,抚养和教育子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三、直接抚养一方应与小孩共同生活,他人代为抚养并非尽职抚养。
父母离婚后,子女较之正常家庭的小孩更容易出现心理问题,如不能由父母中的一方亲自照顾抚养,更易滋生心理问题等。因此法律亦强调离婚后的父母应亲自抚养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小孩并不能视为父母一方履行了抚养义务,子女应随父母中的一方生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帮助照顾的仅为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的优先条件。

  离婚后直接抚养的一方应亲自抚养小孩,如一方不能亲自抚养而另一方有亲自抚养的条件时可要求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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