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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孙某某等与范丙、范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B。
  上诉人范甲、孙某某、上诉人范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甲、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为忠,上诉人范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上诉人范丁(暨被上诉人范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A、范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刚与张金梅系夫妻,生育三子二女,即范丙、范丁、范A、范B及范献伟。范刚于2000年4月29日报死亡,张金梅于2011年7月31日报死亡。范献伟与孙某某系夫妻,范甲系两人之子,范献伟于2007年8月23日死亡。范乙系范丁之子。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20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城二村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范刚。该房屋系范刚于1994年10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当时在册户口三人,即范刚、范乙及潘苏笛(1982年出生,系范A之子)。现凤城二村房屋由范丁及范乙一家实际居住。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4.59平方米)系张金梅的工作单位于1990年9月增配给张金梅的。目前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范甲。
  原审审理中,范乙、孙某某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立遗嘱人为范刚、见证人为张金梅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范刚购得上海市杨风二村XXX号201室(面积14多平方面),另一间202室面积16平方多方平面。201室分给范献伟(此处有涂改)202室小儿范丁儿子范乙关于房产权问题交给贰儿子范献伟负责其他一切财产交由我妻子张金梅负责对于前几年曾立住房间凭证一切手据作此据为为凭评据其他手据作废。这次所立遗嘱范刚、张金梅夫妻两人共同商量达到一致意见,望各子女多谅解,勿在家中发生不友好现像此嘱”。范丙、范丁、范A、范B均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范乙、孙某某申请对凤城二村房屋进行市值评估。经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凤城二村房屋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3,179元。范乙、孙某某对估价结果予以认可,范丙、范丁、范A、范B及范乙表示该房屋为老房子,估价价值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凤城二村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范刚,该房屋购买时,范乙为同住成年人,其在诉讼时效内有权主张房屋产权。但凤城二村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范刚死亡已超过两年,现范乙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法院不予支持。凤城二村房屋为范刚与张金梅夫妇共同所有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范乙、孙某某提供的“遗嘱”,现范丙、范丁、范A、范B均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遗嘱”的内容看,房屋地址有误,还有更改的痕迹,“遗嘱”落款处“张金梅”三个字在见证人处,且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意思表示不清,难以认定范刚、张金梅将系争房屋留给范献伟一人继承。故对该“遗嘱”法院不予认定。系争房屋应由范刚、张金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范献伟已死亡,其作为范刚的继承人,其份额由范乙、孙某某及张金梅继承。范献伟先于张金梅死亡,由其子范甲代位继承张金梅的份额。范丙、范B、范A作为范刚、张金梅的继承人均表示将所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与范丁,孙某某表示将所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与范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故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范甲占四十五分之八,范丁占四十五分之三十七。鉴于系争房屋由范丁一家实际居住,故该房屋归范丁所有。估价公司出具了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报告,经法院审查,估价报告中的结论并无不妥,予以采纳。由范丁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140万元,给付范甲房屋折价款248,888元。范乙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凤城二村房屋产权归范丁所有;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范丁自理;二、范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甲房屋折价款248,888元;三、驳回范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甲、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均承认了范刚的“遗嘱”,只是对张金梅的签名有异议。范刚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范甲所有,范甲不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范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凤城二村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上诉人范乙作为同住的成年人应确认为产权共有人。故范乙在原审中所提为确权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凤城二村房屋购买产权时范乙已经成年。范乙虽然知道该房屋在1994年购买产权,但是并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且在范刚去世后各方相安无事,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争议起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范乙为凤城二村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并确认范乙在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对属于范刚遗产范围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范丙、范丁答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上诉人范甲、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上诉人范乙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范A、范B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甲、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能登记为一人,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不能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故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应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但是由于“94方案”的缺陷,造成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具备可主张产权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本案登记的产权人范刚于2000年4月29日报死亡,范乙作为购买房屋时的成年同住人应当在登记产权人死亡后两年内提出产权共有的主张,现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范乙主张与被继承人共有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对从本案所涉遗嘱的形式与内容上对该遗嘱所作分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甲、孙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范甲、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由上诉人范乙负担人民币7,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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