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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与沈乙、沈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
  上诉人沈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B、被上诉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丙、沈丁、沈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乙与沈丙、沈甲、沈丁、沈A均系沈雪贤、郑桂仙夫妻所生子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沈雪贤、郑桂仙共同租住的上海市嘉定区北大街XXX号房屋拆迁所得,原承租人为沈雪贤,建筑面积为44.91平方米。1995年11月5日,沈雪贤去世。1995年11月15日,沈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1月1日,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沈甲。1999年6月30日,沈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其工龄支付购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于沈甲一人名下。系争房屋实际由郑桂仙独自居住使用,其户籍亦在该处。相对于其他子女,沈甲平时对郑桂仙照应较多。期间,郑桂仙因生活所需,曾诉至法院要求各子女承担其赡养费,并经法院调解与各子女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8月14日,郑桂仙入住嘉定社会福利院。期间沈甲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1年12月20日,郑桂仙住回系争房屋,并由沈乙陪伴、照料。2012年4月,郑桂仙以沈A之外的其他各子女为被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增加支付郑桂仙赡养费,并对截止2012年5月14日郑桂仙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护工费一并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7月5日,郑桂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2012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郑桂仙对该房屋享有40%的产权。沈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沈甲仍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沈甲的再审申请。期间,郑桂仙于2013年1月20日立下字据,内容为:“对于嘉定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法院判给我多少份额我全部给奉献最多的女儿沈乙。”2013年3月4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郑桂仙和沈甲名下,其中郑桂仙享有40%的份额,沈甲享有60%的份额。2013年6月25日,郑桂仙立下遗嘱,内容为:“没有沈乙就没有我郑桂仙的今天。我全靠女儿沈乙。我离开世界后,我李园二村XXX号101(室)法院判给我的百分之四十份额给沈乙继承。立遗嘱人:郑桂仙亲笔。2013.6.25”。2013年8月29日,郑桂仙去世。上述房屋由沈甲使用。2012年度及2013年度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尚未缴付。2013年11月,沈乙诉至法院要求按母亲郑桂仙遗嘱继承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40%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确定郑桂仙享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沈甲享有60%的份额,且系争房屋产权已按上述份额比例登记于郑桂仙和沈甲名下,故对沈甲主张的系争房屋权属应全部属于沈甲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郑桂仙的遗嘱内容,其对自身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40%的份额作出由沈乙继承的决定,系郑桂仙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有权处置,合法有效,应予尊重。沈丙、沈甲、沈丁、沈A要求对该部分房屋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沈乙要求继承郑桂仙在系争房屋中40%份额遗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沈乙与沈甲一致表示仅要求确认遗产的继承份额,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对沈甲主张的一系列费用要求在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问题,其中关于已按月支付的福利院费用、系争房屋处部分水电费问题,法院认为,父母有养育子女的责任,子女有对父母尽孝的义务,该义务不依子女今后是否能够得到或者得到多少父母的遗产而决定。尤其对本案子女众多的家庭而言,在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承担母亲相应赡养费维持母亲基本生活的同时,各子女其它尽孝方式可根据自身实际凭各自的责任心、良心,可以自愿额外地出资也可以出力,可以额外地少出资、多出力,也可以额外地多出资、少出力,等等,目的是能让母亲安度余生、颐养天年。现姑且不论争议款项实际支付者是否为沈甲,退而言之,如果沈甲支付争议费用属实,单从沈甲主张的水电费发生时间来看,处于沈乙负责照料郑桂仙日常生活期间,在沈乙照顾、陪伴母亲的同时,沈甲作为郑桂仙的子女之一,适当在经济上多出资也未尝不可。法律并未规定子女已自愿为父母日常生活花费的经济支出或人力付出,属于父母生前的债务而应在父母去世后逐笔清算,并在父母遗产中扣除,除非父母确实向子女借款而未归还。因此,对沈甲提出系争房屋处水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6.80元属于垫付性质应从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已经按月支付完毕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郑桂仙在福利院产生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发生于(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732号郑桂仙赡养费纠纷案诉讼之前,若沈甲确实垫付了该部分福利院费用,其理应在该案中提出结算,否则说明当时对郑桂仙发生的费用已无争议,故沈甲在郑桂仙去世之后以替郑桂仙垫付福利院费用为由请求在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沈甲为父母购买墓地支付的费用,不属于郑桂仙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无关,沈甲要求将父母墓地费从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沈甲于1999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出资款,法院认为,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充分考虑了沈甲对系争房屋出资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郑桂仙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属比例确定为60%及40%,相关诉讼已经法院裁判后发生法律效力,沈甲另行在本案中要求该出资款从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沈甲提出的更换锁具费用及对系争房屋装修的费用,即使金额属实,因沈甲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况且系争房屋现实际由沈甲管理、使用,沈甲要求该部分费用从郑桂仙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沈甲提出多支付母亲200元赡养费的问题,属当事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2012年度、2013年度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尚未缴付的问题,虽然其中一部分涉及郑桂仙生前发生的费用,但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予以主张,并受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相应物业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当事人提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系争房屋(不含装修)中被继承人郑桂仙名下40%的产权份额由沈乙继承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系争房屋应属上诉人沈甲一人所有,系争房屋产权已在母亲生前通过协议转让给了上诉人,母亲之后的遗嘱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
  被上诉人沈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系争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确认母亲享有40%的产权份额,之后母亲亲笔书写遗嘱表明其享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沈乙继承,原审由此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丙、沈丁、沈A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继承人郑桂仙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对其所留财产进行了分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甲不服提起上诉,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范围及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甲就其所持有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无不妥;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沈甲要求在本案中对系争房屋欠付的物业费及被继承人丧葬费相关事宜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及其他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亦未就此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亦不予处理,原审就此节亦作了相应的评述,本院认同并不予赘述。被上诉人沈丙、沈丁、沈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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