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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旺军律师谈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一事

编辑:汪旺军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4月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中,检察院认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在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法民一庭认为,一般不宜判决夫妻夫妻离婚后对共有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

 

问: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汪旺军律师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法定的依据,不能仅仅因为双方是或者曾经是配偶关系,就将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要求承担相应的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法院在主席那个过程中应就被执行人的夫妻财产做好区分,保留非债务人一方应得的一半夫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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