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简单的监护权侵权纠纷案件——母亲在丈夫去逝后向小孩爷爷、奶奶讨要小孩监护权案件,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最终以当事双方彼此接受的调解方式结案。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不仅这一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并且其貌似合理、冠冕堂皇的判决理由也经不住仔细推敲。历经此案,笔者发现,法官法律素质高低及办案态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认识到,对于此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也将面临着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与考验。
一、简要案情
2003年10月,周某与刘某结婚。婚后2004年4月生一子。2009年1月,刘某因病去世。之后,周某与小孩爷爷、奶奶的关系逐渐恶化,只好搬离原住宅。小孩仍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后双方关系恶化至爷爷、奶奶不仅阻碍周某探望其子,更不让周某将其子带出游玩。为此,引发争夺小孩的监护权诉讼。此时,小孩刚满5岁。
二、办案历程
笔者与另一年轻律师黄勇接受周某委托后,作为其代理人,向某基层法院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
这本是一起简单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但一审诉讼结果却出乎所有人的预料,我们败诉了。一审法院以“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却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拿到这份沉甸甸的判决书后,也不知道自己败在哪了。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果,小孩的母亲,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接受,因此,我们再次接受周某委托,免费为其代理二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后在二审法院法官主持调解之下,当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周某同意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养,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同意周某随时探望小孩。最后,该案以当事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方式结案。
三、与一审法院法官就有关法律问题商榷
虽然二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就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我们与一审法院法官在认识上出现重大分歧,这却是不能回避的。在此,与一审法院法官进行商榷:
(一)、本案侵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诉请未予支持。
在此,必须首先说明两点:第一,诉讼中,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周某自身品行方面的证明材料、周某丈夫死亡证明材料,的确没有单独提交有关爷爷、奶奶侵害周某监护权及抚养权方面的证明材料;第二,直至法庭调查时,爷爷、奶奶在法庭上也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周某。
侵害监护权案件的侵权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依据就在于:被监护人目前是否脱离监护、脱离监护是否得到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如果答案均为否定,则构成侵权无疑。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去看,我们认为,原告必须举证小孩目前仍然在被告处生活;而被告如要否定侵权则必须证明小孩随其一起生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完成举证的,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小孩的父亲已经去世,周某即成为小孩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在丈夫去世后搬离原处所重新生活纯属其个人自由,其同时基于对被监护人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有权带走其子,也只有带走其子,才算是履行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因此,任何非监护人以监护人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为由,而把被监护人固在自己身边的行为,都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都是一种侵权。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法庭已经向爷爷、奶奶依法送出有关法律文书,爷爷、奶奶应当知道周某已在向其主张小孩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然而,出庭的爷爷、奶奶不但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周某。这一事实的存在,使得周某至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周某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爷爷、奶奶却没有能够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是得到周某同意的,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已然成立。
(二)、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又认为:“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因而对周某要求“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请的第二部分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指出的“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显然,一审法院把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部分理解为“确认之诉”。而原告的一审诉请“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这句话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确认其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而要求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不仅包括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而且有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即不允许他人行使这一权利,要求他人将被监护人交还给周某。照一审法院法官的理解,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判决由原告行使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不是要全部被驳回吗?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多次向法官表达了本案不是一个确认之诉的案件,因为我们深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根本就无需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进行确认。但是,一审法院法官仍然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进而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
(三)、本案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曾经向一审法院法官表明了本案希望由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意愿,调解方案的初步设想就是:小孩仍由爷爷、奶奶带养,周某每月支付一定费用给爷爷、奶奶,周某随时可以探望小孩。但是,一审法院法官却告知我们,本案无法主持调解。
为什么本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呢?我们深感困惑。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结案的一种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条对于法院不能调解的案件作了明文规定,同时也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该《规定》第2条所列的不能调解的案件范围,而且是完全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
我国《民通意见》第22条也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调解方案的初步设想实际上也就是由周某委托爷爷、奶奶来行使部分监护职责,而本案周某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就包括吴某要求行使监护权,调解方案所设想的内容也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且调解方案所设想的内容也是合法的,法院完全可以主持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当事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成功结案。
四、庭审后记
历经此案,自己有如下心得:
首先,、法官的法律素质高低及办案态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样的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法官体现出完全不同的法律素质及办案态度。一审法院法官先以冷冰冰的一句话“本案无法主持调解”来回应当事人希望调解的意愿,最后,竟然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其实是在向世人宣告:母亲别想要回孩子的监护权,孩子别想回到母亲身边。二审法院法官了解到当事双方曾经在一起美满的生活了4年、爷爷、奶奶现在把对其子刘某的情感全部倾注、寄托于小孩身上等情况后,办案经验丰富的二审法院法官于是极力促成调解结案。最后,经过耐心的工作,以调解方式了结此案,小孩仍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周某也能随时探望小孩,取得了当事双方都比较满意的效果,化解了社会矛盾。同时,这种方式结案无疑对小孩以后的成长也是非常有利。
其次、对于此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办案中将会面临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与考验。可以说,这个案件,从法律角度上讲,母亲要将小孩带在自己身边抚养,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此案的一个特殊情况就是:爷爷、奶奶已经失去了儿子,现在的孙子是他们唯一的情感寄托,他们倾注了其全部感情到小孩身上,这种付出是巨大的。当老人流着眼泪讲述小孩成长的故事时,我们无不为之动容。办案中,一方面,我们作为周某的代理人,要全力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面对着老人,从情感上又抱有一种认同。如果小孩真从他们身边离开,老人会是什么情况?案子虽然胜了,但会不会在自己内心留下一丝酸楚的遗憾?作为一个律师,真希望此类家庭纠纷案件不再出现。
笔者庆幸自己遇到了一个有法律素质、认真负责的办案法官,更庆幸自己此案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