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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编辑:汪旺军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劳动者离职时往往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能前往其他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单位工作,为了弥补劳动者因遵守原单位的限制带来的损失,原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将如何确定?

一、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有两种方式确定,即约定或者法定。

二、约定的标准是否有限制

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可以按照最高院的解释适用法定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标准能否低于最高院解释规定的30%以下及低于30%时将如何处理?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至当地规定的下限标准或最低工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观点二: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即使低于法定标准,也属有效。

2020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虹口区竞业限制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在白皮书典型案例三,何某与某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虹口区仲裁委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可依约履行。虹口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根据双方约定按何某离职时基本工资20%标准裁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支付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上述白皮书的案例中,按照劳动者离职时基本工资的20%支付的补偿金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虽然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仲裁委发布了关于竞业限制案件审理的白皮书,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不同省市对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规定

除最高院规定的30%的标准外,有些省市也另行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1、深圳:《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即在深圳地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2、江苏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即在江苏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综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相关协议涉及到补偿金的标准时,除应考量岗位性质、薪酬水平、保密期限等因素外,还应了解所在地标准或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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