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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加班工资可以约定计算基数吗?

编辑:未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44 条规定了加班费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31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国家层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由地方性规范予以规定。总体来说.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约定的标准原则上应为员工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在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企业,应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对于奖金和津贴、补贴等福利,可以约定不纳人加班费计算基数。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是《劳动法》对此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对其付出过量劳动的对价和补偿;对用人单位而言,承担支付加班费义务有利于抑制其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从相关规范表述上看,加班费规定似乎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从相关制度设定来看,关于加班时长限定保护的是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益.在价值评价上优先于合同自由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关于加班费计算的规定体现的是对劳动者额外加班的对价和经济性补偿。而非劳动者身体健康权,在价值评价上不具有优先于合同自由价值。

 

由于劳动者具有放弃加班费的处分权利,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约定的加班费少于法定计算标准(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影响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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