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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贵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吴金贵。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陆振奎。
  原告吴金贵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之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离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4945.67元(花费医疗费13445.67元-已经支付850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9600元(月工资2000元×12个月-已经支付的14370元=9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13445.67元无异议,扣除已经报销的8500元外,同意支付余额,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应当由法院保管。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资14370元,同意依法补足差额。鉴定费及工伤待遇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镀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单休,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液压车压伤右脚致右足第2趾骨骨折。2014年9月13日,原告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2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且向被告提交的最后一份病假证明是2014年4月10日开具的休息一周的医务证明书。之后,医疗机构虽向原告开具了医务证明书,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6日,医疗机构向原告开具了休1个月的医务证明书,之后医疗机构未再向原告开具休息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医疗费4215.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工资77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33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4860元(1620元×3个月)。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生活费2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2、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3445.67元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与4月11日领取的医疗费1300元无涉;被告则陈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494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医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而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后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开具了连续的休息证明至2014年1月26日,而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休息证明,但是原告因伤势未愈于2014年5月6日住院治疗,之后医疗机构又开具连续休息证明至2014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22909.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370元,被告应当补足差额8539.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6日工资,但是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且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于11月16日离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终止后,还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贵医疗费人民币4945.67元;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贵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贵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539.09元;
  四、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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