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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实际出资人到工商登记股东的转变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转载以下民事判决,陈志群律师旨在说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对于股权代持的情形,原告一方需要对其主张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如果仅对代持事实进行举证还不够,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还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无法完成实际出资人到工商登记股东的身份转变。以下为民事判决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D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B。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C。

  上诉人陈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D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陈B、栾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律师,被上诉人陈B,被上诉人栾C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D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登记股东为陈B、栾C,各持有D公司50%股权。另查明,陈A与陈B系父子关系,陈B、栾C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因陈A要求确认其系D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A是否系D公司股东,及如果陈A是D公司股东则其持股比例是多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A诉称其于2000年2月至同年夏天共计向陈B支付现金150,000元、向栾C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170,000元款项均系其对D公司的实际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D公司及陈B对上述170,000元款项均系陈A对D公司的出资款并无异议,但陈A、D公司及陈B自认D公司注册成立时其注册资本系经济小区代办垫资,而栾C对陈A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认可,且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亦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A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70,000元款项系对D公司的出资款,且基于陈A与陈B、栾C间的特殊关系,对上述170,000元款项系对D公司的出资款,持合理怀疑,故对于陈A的上述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A诉称陈B、栾C持有的D公司各50%股权中的30%系代陈A持有,即合计60%股权。D公司及陈B对陈A的该诉称意见均无异议;但栾C对陈A的该诉称意见均不予认可,且对于陈A诉称陈B持有的D公司50%股权中的30%系代陈A持有,亦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不同意陈A就该30%股权变更成为股东。原审法院认为,陈A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无D公司登记股东栾C的确认,故不予采信,且陈A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无法反映陈A与陈B、栾C间的代持股关系、栾C明知或确认陈A系D公司的隐名股东、陈A系以D公司股东身份参与D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行使股东权利义务,故对于陈A诉称陈B、栾C持有的D公司各50%股权中的30%系代陈A持有,即合计60%股权,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陈A要求确认其是D公司股东并持有D公司60%股权(即分别持有陈B、栾C各持有的D公司50%股权中的3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A负担(已付)。
  陈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股东为陈B、栾C,但是两人均未实际出资,因此其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实际经营人,理应确认其为D公司股东并享有D公司60%股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A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D公司及陈B共同答辩称:同意陈A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A与陈B是父子关系,在陈B与栾C结婚前父子就公司财产签订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栾C也在场,三方均认可D公司由上诉人陈A出资以及该协议的内容。

  被上诉人栾C答辩称:不同意陈A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A与陈B、栾C之间是否有代持股关系;若有,则是否能确认陈A拥有D公司股东资格。

  本案中,陈A要确认其具有D公司股东资格,须证明其与D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对于陈A认为栾C代其持有公司30%股权一节,栾C否认陈A实际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请求享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A对该30%公司股权比例进行的出资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审已查明除D公司以及陈B自认陈A出资17万元,陈A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陈A与栾C之间并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对于陈A认为陈B代其持有公司30%股权一节,陈B在庭审中确认了陈A实际出资、并确认该部分股权陈B代为持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代持股达成合意,但该合意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且基于陈A、陈B与栾C三人的特殊关系以及陈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故本院难以认定陈B与陈A间有代持股关系。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内部关系上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为保证人合性不被破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陈A即便系该30%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陈B代其持股,要确认陈A为公司股东,需要经过栾C的认可,然而栾C从未有认可陈A为D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陈A不能认定为D公司股东。综上,陈A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陆一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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