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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涉台股权代持纠纷之案例分析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按:以下转载邓学敏律师发布过的案例,旨在展示以往法院曾存在的审判观点,该观点是否符合现在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这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

  一、案例简介
  原告:曹某  台胞
  被告:任某某、鲍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空压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朱某某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宣判时间:2006年1月

  法院查明:
  1998年6月10日,原告曹某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任某某分别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约定由王某和任某某作为原告出资设立的第三人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

  1998年8月,原告曹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设立了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任某某,分别持有公司60%和40%的股权。公司设立后,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王某和任某某仅是公司一般员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02年,任某某离开公司,并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自己名义上持有的4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员工即被告鲍某某。任某某和鲍某某亦签署了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收条、资金转让协议书。之后,公司另一名义股东王某亦按公司指令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朱某某。

  法院观点与判决:

  1.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鲍某某的住址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2. 原告曹某系台湾省居民,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其在内地出资设立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就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但其对公司的出资至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其对公司的出资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被告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公司的股东,并向任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其无法提供参与经营公司的证据及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条的原件,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4. 鉴于原告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该出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原告愿意继续经营向扬公司,应在清算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如原告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应在清算后注销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析

  邓学敏律师认为,该案例判决时间为2006年的1月份,新《公司法》刚实施之际。当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权代持(隐名持股)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对股权代持相关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解答了涉外股权代持问题;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答了一般股权代持问题。上述案例,虽在前述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但其法理分析契合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股权代持问题。

  陈志群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请注意,以上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法院才会支持确认股东身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企业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并非内资企业。因此,上述邓律师谈及的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陈志群律师认为是恰当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志群律师认为,除非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的,否则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即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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