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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合法性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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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者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通过签订发起人协议(或公司设立协议)或者认股协议(或认股书)约定出资比例及金额。基于此,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约定的义务。然而,出资又同时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成立后开展公司业务的基础,同时股东的出资又构成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股东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资本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要求
  鉴于出资对公司资本形成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在公司立法中不可或缺。一般而言,除现金出资以外,其他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以下特性:
  1、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明确的,确定性的主要要求是对于公司的出资财产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2、价值性。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可以促进公司增值运动的循环。因为公司是商事企业法人,具有营利性。
  3、可以用货币估价。即要求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具有可确定性,而且可以通过评估程序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能够由价值评估机构或者市场竞价机制(如拍卖程序等)作出价值评估,具有交换价值。这一特征是确定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真实充分,可以作为生产和经营要素参与商业活动。这一要求对股东用债权或者股权等财产出资时显得更为重要。
  4、可转让性。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如果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具有可转让性,则债权人的担保手段就会落空。而且从股东出资行为的本身要求来看,出资本身即要求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转移至公司名下,这一过程本身即要求用以出资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否则出资行为无法完成。
  5、法律与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是新《公司法》尚未作出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有关禁止性规定是由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即第14条规定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常见的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态
  1、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股东对其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其对相关物的全面的物权,具有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特性,也是最常见形态。
  2、他物权。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对物所拥有的他物权形态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承包经营权、取水权、门票销售权、渔业权、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等。其中绝大多数他物权都可以用作出资,但是也有少数他物权如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得用于出资的。
  3、可转让的债权。股东所享有的债权,主要包括债券、票据权利、合同债权等。一般而言,债券及票据权利是证券化了的债权,具有可用作出资财产的基本特征,可以用作出资。在债权可否用于出资的主要是合同债权,特别是股东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不良债权是否可以用作出资,新《公司法》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良债权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其关键是看该债权是否可以进行价值的评估,因为不良债权并非全无价值。
  在债权出资中,还涉及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用作出资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债转股”,是指公司与其特定债权人在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合意,约定公司的特定债权人由该公司的债权人变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变成公司的股权资本。债转股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各类公司。
  4、股权。股权具有财产性,所以亦具有商业价值,而且在实践中,股权的价值也是可以进行评估的,所以可以以股权作为出资。虽然股权出资可能造成社会资本虚增,使公司复制成为可能,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股权出资在实践中已经存在,而且对于股权出资导致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来进行调整,所以股权出资应当被允许。
  5、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非专利技术权利等,都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而且可以依法转让其中的财产性权利,所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可以用作出资的。
  (三)不得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以下非货币财产形态是不得用以出资的:
  1、劳务。在国外如美国的公司法中是允许以劳务以及劳动合同作价出资的。但是由于劳务在价值评估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劳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由于国家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公司无法强制承诺提供劳务的出资者实际履行,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以劳务作为出资。但是有学者主张,应当允许公司强制以劳务出资的人提供其他等值的货币出资,如果其拒绝给付,则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2、信用。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仍然在不断完善之中,个人信用体系还未建立,而且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现状是个人信用不佳,不讲诚信的情形比比皆是,所以行政法规也将其作为禁止出资的财产之列。
  3、自然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不能依法转让,也不能够强制执行,所以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出资。
  4、商誉。商誉与民事主体的信用度有一定的关联,我国目前民事主体信用状况不佳是行政法规禁止以商誉出资的理由之一。而且,对于商誉的价值评估,也没有较为可信的标准,实践中对商誉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所以目前还是不允许以商誉作为出资更为可行。
  5、特许经营权。行政法规禁止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主要目的是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等因素,防止因以特许经营权出资而出现新的垄断等不正当竞争或者出现商业贿赂等情形。
  6、设定担保的财产。行政法规禁止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主要是鉴于此类财产的权利上存在法律负担,如果允许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公司在对此类财产行使物权时可能遇到来自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主张的影响。但是大多数学人还是认为,虽然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在出资之时已经设定了担保物权,但是在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或者仲裁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出资财产已经解除担保负担的,应当认定股东的出资合法有效,但是该股东应当就其在担保负担解除前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违法所得出资的效力认定
  关于以违法所得出资,多数观点认为,出资行为的效力与出资财产的来源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保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只要犯罪行为不影响出资的真实性,就不影响股权本身的状态,以犯罪所得投资取得的股东资格依然能够确认,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以犯罪所得出资的情况下,确认股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追赃,只是追赃时不应直接从被投资的公司中抽走资金,而是应执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将股权变卖所得予以追缴或者没收。股权被执行后,股东发生变更的,公司应该直接变更章程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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