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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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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邹某。
  被告朱某。
  被告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朱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签署《入股投资协议》,准备投资入股被告某公司,成为其股东。原告在支付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后,因股东之间管理理念不合,且被告某公司及其股东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其余被告(除被告周某外)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任何一笔投资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求助于律师,并在律师参与下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分期还清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若被告某公司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金年利率15%利息之外,还要支付罚息,即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罚息另外按照年利率15%计算。另,双方约定若协商不成则在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余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担保该协议的执行,并都在协议上签字。至今被告某公司在返还第一笔投资款100,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余投资款及利息。原告入股被告某公司,签订《入股投资协议》后被告某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未生效或无效,在原告未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时,双方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约定了退还投资款的期数、数额并约定了利息,其内容实质上属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性质。被告某公司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罚息。因被告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律师费、查询费及其他费用等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对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同期利息61,875元及罚息,利息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就此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等其他费用66,000元;3、被告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就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起诉时诉请的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状具状日2013年7月31日,未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日,诉讼中调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和罚息130,166.82元及自2013年11月16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起诉时诉讼请求2的66,000元系估算值,诉讼中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就此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等其他费用65,054.60元(包括律师费64,000元、交通费1,009.60元、查询费45元)。
  原告刘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4日《退还投资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承诺无条件分期返还原告1,000,000元投资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且约定如果被告某公司不能按时返还,原告有权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其余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担保该协议的执行。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分期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约定若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时履约,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与解决纠纷相关的费用损失。其他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担保该协议的执行。被告某公司、周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等公司申请的贷款发放下来,由于疏忽,未将该制约条款写入协议,最终因为贷款没能批下来,导致没钱还款。被告邹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当时他并不在场,字是后来补签的。
  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流水单、收据1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某公司投资1,000,000元。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某公司已收到该笔投资款。
  4、律师代理费发票、出租车车费发票、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等其他费用。律师费按照2009年7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取中间值收取律师费6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1,009.60元、查询费45元。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对于交通费、查询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周某辩称,原告入股投资时答应的是2,080,000元,但后来没有达到这个数字,造成公司最后的资金链断裂,公司还不出钱了,才签的还款协议。公司欠的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现在已经走向转卖的方向,可通过转卖等形式来还钱,钱不应由个人偿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过高,交通费、查询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变卖或转让等方式,变卖或转让的资金用于归还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的钱是入股形式投入的,公司接受是因为当时处于经营困境,需要引进资金做一个项目,但后来原告承诺的增资款并没有实际投入,造成项目已经出去了但无法正常经营,公司陷入瘫痪。钱是公司用的,不是我们个人用的。后来公司贷款没有筹到,才没能还原告钱,现在公司也确实没钱还,应该将公司资产卖掉来还款,还款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对于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费用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周某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9日入股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投入1,000,000元,余款1,080,000元必须在后期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将后期的1,080,000元到位,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原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是要入股投入,但投资仅仅是个意向,且该协议已经被后面两份协议所替代。被告邹某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公司需要增资才签订的该协议,是原告的钱没有全部到位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原告又提出要退股,若不是签了还款协议,还要追究原告增资未到位的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3年6月17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邹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刘某以入股投资人的身份与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股东代表顾某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同意刘某以资金入股方式投入某公司。入股投资宗旨:加速建设某公司的化工等工业换热技术方案管理团队建设和市场营销业务能力水平,加速提升公司的利润业绩。入股投资人刘某以资金方式出资,260,000元为1%股本投资2,080,000元,占该公司的股份比例的8%。投资人刘某的出资,将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首批投资款1,000,000元,公司在8月25日前正式办理工商变更前支付完余款,否则刘某的入股股份只按照实际支付的投资款生效。入股投资人刘某的股东资格,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正式生效。某公司所有股东作为本合同的公证人,对本合同的执行起到监督公证作用。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在公司股权下一次变更前,合股投资人刘某享有某公司股东权益。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某公司所有股东公证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的第一页右下侧空白处由邹某、周某、朱某、顾某、刘某、郑某于2012年7月9日、张某于2012年7月22日签字。第二页署名处由投资方法定代表人周某、股东代表顾某、入股投资人刘某、公证人邹某、朱某、张某、郑某签字,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9日。
  2012年8月13日,刘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业务向某公司转入1,000,000元,之后,刘某未再进一步向某公司出资。
  2012年9月10日,某公司向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2012年8月13日汇建行(某公司账户)投资款1,000,000元,单位盖章处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9月14日,以刘某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周某、邹某、张某、郑某、顾某、朱某为丙方的三方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就解除2012年7月9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返还刘某壹佰万元投资款一事,三方达成以下协议:
  1、三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生效日解除各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
  2、乙方承诺无条件返还甲方1,000,000元投资款,第一笔款项300,000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到甲方的银行账户,第二笔款项400,000元在2013年2月15日前返还到甲方的银行账户,第三笔款项300,0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返还到甲方银行账户。
  3、2012年10月1日起,乙方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甲方投资款利息,月利息按照千分之五支付(年利率6%)。
  ……
  5、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
  6、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担保该协议的执行。”
  协议签章处分别由甲方刘某签字,乙方某公司加盖公章,丙方周某、邹某、张某、顾某、朱某签字。
  2013年4月22日,付款人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刘某支付款项20,000元,用途记载为资金利息费。
  2013年5月14日,以刘某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周某、朱某、邹某、张某、周某为丙方的三方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由于乙方未按期还清甲方投资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在原有2012年9月14日所签署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基础上经三方协商一致,签署以下补充协议:
  1、乙方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甲方投资款1,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
  2、乙方将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甲方本金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还甲方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800,000元和利息将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给甲方。
  3、利息计算:
  (1)2013年3月15日之前(2012年10月1日-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按照原《退还投资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即27,500元;
  (2)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即37,500元;
  (3)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即11,250元;
  (4)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即15,000元;
  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利息91,250元,由于乙方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剩余利息共计71,250元。
  4、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金年利率15%利息之外,还要支付罚息,即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罚息另外按照年利率15%计算。
  5、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于乙方违约,已造成甲方聘请律师实际产生律师费,该费用根据原《退还投资款协议》,该费用应由乙方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6、若乙方不按期履约,其应承担因不履约给甲方造成的律师费(除上述之外的)、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与解决纠纷相关的费用等损失。
  7、法院管辖约定,如协商不成产生纠纷诉诸法院,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8、丙方继续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担保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签章处分别由甲方刘某签字,乙方某公司加盖公章,丙方周某、朱某、邹某、张某、周某签字。
  2013年6月17日,付款人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刘某支付款项100,000元,用途记载为归还款。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3,500万元。根据2012年3月14日xx省xx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某公司发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股东由周某、朱某、陈某、王某变更为周某、朱某、邹某、顾智刚、张某、郑清华,股东认缴出资额共计2,000万元。2013年5月24日的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载明,原股东由周某、朱某、邹某、顾某、张某、郑某变更为周某、朱某、邹某、张某、郑某、周某、高某军,股东认缴出资额共计5,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
  《入股投资协议》签订之前某公司所有股东的认缴资本共计2,000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资金方式出资,260,000元为1%股本投资2,080,000元,占该公司的股份比例的8%”且“入股投资宗旨:加速建设某公司的化工等工业换热技术方案管理团队建设和市场营销业务能力水平,加速提升公司的利润业绩。”被告某公司为筹措资金,扩大经营,与原告订立该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为新增资本认购协议,这与以投资入股为名,实则借贷的协议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原告也始终未否认该协议所指向的款项不是投资款。
  该协议载明“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同意刘某以资金入股方式投入某公司……某公司所有股东作为本合同的公证人,对本合同的执行起到监督公证作用……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某公司所有股东公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的署名处由公证人签字,而第一页右下侧空白处由公司当时的所有股东签字,其中张某的签字日期并非协议签订日2012年7月9日,而是2012年7月22日。由此表明,对于原告的投资事项虽然未另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表决,但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确认,所有股东对于公司该部分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利也予以了放弃。
  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首批投资款100,000元,8月25日正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支付余款。而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首批投资款10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由于原告未向公司完成缴纳资本,其后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等程序就无法进行。
  因此,该协议并非如原告主张的未生效,也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况。
  双方之后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就解除2012年7月9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返还刘某1,000,000元投资款一事……”,而不论是未生效还是无效的协议,均不存在解除的情况。
  原告主张,因被告某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原告尚未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时,双方签订了《退还投资款协议》,因此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投资款实际转化为借款性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按约向某公司提供全部投资款,导致出资程序中断,之后双方签订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是对解除《入股投资协议》后就原告已经交付的投资款的返还达成的约定。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二、关于利息、罚息。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认可尚欠本金9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认为过高。
  《退还投资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协议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返还原告相应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某公司未按期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利息,在原有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基础上,由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及其余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和相应的利息。《补充协议》的第3条“利息计算”对于至最后还款日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按照各还款期限进行了结算,在扣除了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明确为71,250元。对于该部分利息,约定的利率有年利率6%和15%,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算过高,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
  对于《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金年利率15%利息之外,还要支付罚息,即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罚息另外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部分实际既约定了补偿性质的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惩罚性质的罚息,均属于违约金。对于罚息,该协议并未明确其计算的本金是否包含复利和律师费(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即使按照原告诉讼中计算的不包含复利和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加上罚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30%。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无论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合同正义来规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首先,《投资入股协议》虽然最后经双方的合意而解除,但正是由于原告未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导致之后的验资等程序无法继续,是原告违约在先,正如被告邹某抗辩的,若不是签了还款协议,还可追究原告增资未到位的责任。其次,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投资款和利息,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3条将《退还投资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由年利率6%提升到年利率15%,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另,诉讼中原告除了其证据4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经综合衡量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酌定以本金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
  此外,《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分段计算中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但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少于实际产生的金额;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返还的100,000元,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放弃计收该部分的逾期利息、罚息。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查询费。
  关于律师代理费,《退还投资款协议》的第5条已经有过相关约定,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64,000元。该费用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产生于《退还投资款协议》之后、《补充协议》之前,属于原告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周某、邹某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参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009年7月1日起执行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费用范畴,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是一组出租车车费发票,值得注意的是,双方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而该组凭证中有2012年4月22日甚至是2011年的车费发票;至于查询费,《补充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未能就该两部分费用的支出与解决双方纠纷存在的关联性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就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四、被告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是否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及其余被告在原有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基础上,经三方协商一致而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丙方,被告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在协议上明确表示“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担保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
  被告张某、朱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投资款900,000元;
  二、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71,250元;
  三、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64,000元;
  五、被告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8.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2.95元,被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张某、邹某、朱某、周某共同负担12,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书 记 员余珮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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