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但是任何权利皆有一定的边界,都必须接受一定的限制。公司虽然由股东投资形成并由股东终极控制,但是公司毕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丝毫不能抹杀公司作为一个“自体”的存在。公司的秘密、利益等,是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股东并不能恣意妄为。
股东知情权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并且可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因此,各国公司法在确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无不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限制就是目的限制,即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
那么,何为“正当目的”?对于《公司法》第33条所提及的“有不正当目的”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
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极具弹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股东没有证明自己目的正当性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则会大大增强自己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果股东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鼓励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判决的支持。如果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比如把公司信息出售给宣传广告,为了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则可以认定为是非正当目的。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诉讼目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存在于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一特定诉讼中,因为《公司法》对股东其他知情权规定的是“股东有权”这一用语,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有权利查阅、复制公司的有关材料,而不追究股东的主观目的。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