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
根据侵权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
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亦颇为常见,即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由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因此公司本身不可能以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等形式成为原告从而参与诉讼。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视为是清算程序中的股东会,应当可以依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享有此类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在(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81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处于清算阶段的清算委员会已经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执行机关的职能,亦即相当于清算阶段的董事会。清算组本身在清算程序中的定性或有争议。当然,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上来看,清算组本身单独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似无必要,直接由股东依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诉讼即可。相类似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其实质股东身份,亦可依股东代表诉讼由其自己起诉或由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