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交易之限制的违反
这在公司法上又称为对自我交易禁止的违反。董事等对外代表公司,所以当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相当于民法中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虽然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而不是典型的代理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存在对立和冲突,且当事人一方为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时,董事个人利益更容易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在没有具体规范对公司董事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董事的良心来保障公司的利益。因此从人性逐利本质出发,各国一般都禁止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也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违反的认定主要在于对董事与公司之间自我交易行为的界定方面。
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界定,多数人认为,是指董事以公司为交易对象,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计算进行的交易。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董事作为公司的交易代理人情形之下与自己进行交易时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即使在非“自己代理”而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时,也有可能会利用其作为“内部人”的某些优势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在公司经营中,当与董事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董事完全有可能也会利用自己作为“内部人”的优势与他们进行交易进而去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不仅发生在由该董事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场合,也会发生在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场合。
在这一问题中需要进一步考虑与解决的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董事的利害关系人,我国新《公司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包括与董事关系密切的配偶、子女、父母、监护人及其他亲友,以及董事的上述人的合伙人、代理人、董事被雇佣的或者说担任董事职务的其他公司或者组织等。
结合司法实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自我交易限制的行为判断可以包括: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发生了交易行为;(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3)该种交易行为的发生将导致利益的冲突;(4)该种交易行为具有重要性,使其应当得到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
2、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机会是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获得的、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公司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等同于公司的财产,由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因此,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下,其不能为了非公司的利益而篡夺公司机会,否则将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我国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其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是何谓公司机会,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认定的问题。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和机会很多,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机会都是公司机会,公司机会必须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董事有义务披露的机会。在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要或者追寻;公司是否曾经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该机会之追寻而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另外,董事是否有义务将某一信息和机会向公司披露,应以客观性标准予以衡量,即以处于相同种类公司中的类似地位的董事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之下,普通谨慎的某一信息或机会的提供者能否有正当理由期待该董事将该信息和机会披露或传递给公司为标准。
根据公司机会规则,公司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但是这一准则所禁止的是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不是绝对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相反,在规定公司机会准则的国家和地区,其法律均允许公司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利用公司机会。对于董事所面临的一个交易机会,如果该机会不属于公司机会,董事当然可以运用;如果该机会属于公司机会,而公司有能力实施也愿意实施,则公司董事当然不能篡夺;如果董事面临的一个机会是公司机会,而公司又不愿意或者不能运用时,董事是否可以利用。我们认为,对于公司不愿意利用的机会,即使一个机会是由公司董事提供给公司,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拒绝利用该机会时,该机会便成了公司不愿意利用的公司机会,在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在公司拒绝运用某一公司机会时,董事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该机会。但在具体掌握上,美国在理论上认为只要是公司放弃的机会,董事即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加以利用;而英国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有在公司放弃机会并同意董事为自己的利益加以利用时,董事才可以利用该机会。我国学者也认为,对董事利用公司不愿意运用的机会时应当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可以借鉴英国的判例与学说。
由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公司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当包括:(1)董事利用了公司机会;(2)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时没有正当的理由;(3)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利益或者公司因董事篡夺其机会而受到损害。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业务。所谓“竞业”,是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此种的同类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类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认为,竞业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营利性或者商业性,不具有营利性的行为不应作为竞业范围加以禁止;二是竞争性,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不会引起利益冲突,即使是营利性行为,也不在禁止之列。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第2款即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反的判断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即竞业禁止义务适用于哪些人,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义务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范围。一般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行为应当是发生于公司营业期间,包括公司准备营业、试营业和暂停营业期间;而且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时间一般限于董事任职期间,但是董事在解任或者说辞职后从事的竞争营业是利用了公司的财产、信息或者机会的,也会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3)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从理论上讲,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以董事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准,不能将限制扩大到公司将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但是随着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大,竞业禁止地域限制的必要性已经受到影响,如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地域限制扩大至全国、全世界也属合理。
(4)关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产生分歧,主要是应当理解为“以自己人名义经营或者以他人名义经营”还是“为自己计算而经营或者为他人计算而经营”。对此问题,多数认为应当持后一种理解,理由是前者仅限于董事亲自出面为自己经营以及董事充任他人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场合,如果董事既不以自己的名义,也不充任他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但是从事竞业行为的经济效果却可以归属于自己或者他人,则超出了前一种理解的范围,无法对其进行规制。
(5)关于“与自己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正确理解问题。对于此种“同类的业务”,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或者行为,即竞业行为必须是通过该行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此处的“业务”也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持续的经营,也包括断断续续的经营或者一次性的交易,还包括担任有竞业关系法人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竞业关系的非企业法人的负责人、合伙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非营业交易,也可以挪用公司的营业机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如果将“业务”理解为持续的经营,则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将十分狭窄,很难实现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
对于是否“同类”的理解,是否应当与董事所任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范围存在必然联系。对此大多数人认为判断标准应当以该种业务是否与董事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为标准,如果该营业与董事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则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反之,则否。这是判断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适用范围的实质标准。同时,为了提高该实质标准的可操作性,可以以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适用范围的形式标准,即在一般情况下,对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的业务,凡属于该董事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业,则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如该董事要否认,则须证明其为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的此营业与其所任职公司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凡不属董事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业,则不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如该公司认为其属于竞业禁止义务适用的范围,则公司须证明董事所进行的业务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4、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的违反
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7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所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公司商业秘密是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秘密,所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实施了泄露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有可能损害公司的经济利益。
5、其他忠实义务的违反
如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在我国新《公司法》中,体现为第148条中所规定的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以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的范畴。该项规定是一种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浪费公司资产的不当职务消费行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亏损时仍然购买或者更换高档交通工具、对办公室进行豪华装修;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严重超标准地支付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