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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晶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诉姚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评析: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监事离开原公司后开设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新公司,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主要是指是否对公司尽到了监督职责。同时《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又明确规定了对董事和高管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的监事不是董事,也非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监事不是竞业禁止的适格主体。据此,公司监事离开原公司后开设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新公司,并不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本案被告不具备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况且被告设立艾吉提姆公司时已不在原告处任职,故对原告无竞业禁止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晶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某
  原告晶人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出资人为胡某及被告姚某某,胡某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任原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被告认缴出资20万元并任原告监事。晶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机械制造,玻璃制品、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除贵金属外)的销售。2001年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准晶人公司与韩方合资成立上海亚玻玻璃技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玻公司)。同年11月29日亚玻公司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秦某军、秦某杰。被告于2002年初离开晶人公司,进入亚玻公司工作,担任亚玻公司副总经理,由亚玻公司支付工资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2004年3月中旬,被告离开亚玻公司,此后再未回到亚玻公司或晶人公司任职,亚玻公司也于2004年3月停止支付被告的工资和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2004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出资设立上海艾吉提姆玻璃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吉提姆有限公司),姚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监事。艾吉提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生产、加工及销售,塑料制品的销售,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设计、销售。另查明,原告晶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2001年12月6日,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授权被告姚某某以副总经理身份并以原告名义参与项目投标。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某系原告公司监事、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于2004年4月白行离开公司。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方知被告已经与他人另行设立了艾吉提姆有限公司,主营玻璃机械设备,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类似。被告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的非法金额达两千多万元,并导致原告自2005年以来产生的亏损200多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原告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隐瞒了原告而另行开设主营业务与原告公司类似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并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在艾吉提姆有限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298 500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01年6月29日共同出资设立了晶人公司,并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在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晶人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同他人共同合资设立了亚玻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缺乏技术力量,被告遂于2002年初离开晶人公司,进入亚玻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由亚玻公司支付工资并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3月中。旬,被告口头通知时任亚玻公司总经理的胡某后离开该公司,此后再未回到亚玻公司或晶人公司任职,亚玻公司也于2004年3月停发被告的工资及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设立艾吉提姆公司时距被告离开亚玻公司已有两个多月,距其离开晶人公司已有两年多时间,此时被告与原告晶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结束。故原告晶人公司无权主张被告承担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的主体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在任职期间,被告系原告股东兼监事,原告称被告是副总经理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不符,故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副总经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收入归人和赔偿损失而言属于不适格主体。另外,晶人公司在2004年即已得知被告另行设立公司的情况,艾吉提姆公司自设立至今已近5年,晶人公司提出追究被告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而且,由于艾吉提姆公司自设立以来连年亏损,被告从未取过股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在艾吉提姆公司任职期间的收入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诉请中的100万元经济损失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自2005年至2007年是一直保持营利,其2008年所谓的账面亏损即便属实,也是因为其经营不善导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入归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身份,并且违反了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由于被告在晶人公司担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故尽管原告曾授权被告以副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但不能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副总经理,因此,被告不具备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况且被告设立艾吉提姆公司时已不在原告处任职,故对原告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至于被告作为监事对原告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是针对被告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强化对公司经营权的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属于经营权执行者,规定董事、企业高管不得兼任监事,目的也在于强调监督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原告只有对被告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职责进行问责,而不能对被告是否实施竞业禁止行为主张归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在艾吉提姆公司的收入、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尚不能予以充分证明。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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