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许多与公司有关的财产纠纷案件,虽然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胜诉,但因公司设立之初,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转移、处分财产,或者因公司负债而转移资产放任公司吊销而不依法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等种种手段逃避执行,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执行程序取得执行款,给执行造成困难,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网站编辑讲述的则是一个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多年仍未取得执行款,后通过另案起诉追究有财产的股东不清算的连带责任最后取得执行款的案例。
一、裁判要点
1、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3、股东清算责任属于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代表股东资格的丧失,公司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清算义务属于股东法定义务(类似于股东出资责任),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也不应当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适用。而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不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日起或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4、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二、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公司法》第20、183、184、218条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深圳市A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A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深圳市A公司尚欠上海XX公司款项约150万元。调解书签字后若深圳市A公司按时支付,上海XX公司免除深圳市A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后深圳市A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上海XX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深圳市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原告调查得知,深圳市A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A公司股东B公司以及香港公司至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深圳市A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1、深圳市A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应当适用特别法《外商企业清算管理办法》;2、深圳市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会,不是股东;3、清算责任为公司全体股东责任,应当追加深圳市A公司香港股东作为共同被告;4、深圳市A公司已经于2009年11月6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5、B公司仅是公司小股东,未委派任何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财务、账册等都是由大股东香港股东进行保存,B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6、深圳市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早在2009年9月22日宝安法院关于深圳市A公司物品拍卖款分配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公司全部财产拍卖后,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等,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不清算并不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股东不清算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深圳市A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深圳市A公司尚欠上海XX公司款项约150万元。后深圳市A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上海XX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深圳市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深圳市A公司为合资经营企业,于200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A公司股东B公司以及香港公司至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深圳A公司吊销应当进行清算,因《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被废止,合营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被告与香港公司作为深圳A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被告并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而免除清算义务。深圳A公司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协深圳A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深圳A公司的财产在股东清算义务产生之前已全部灭失。股东清算责任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应无诉讼时效限制。深圳A公司吊销至今,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原告的债务至今未获清偿;被告称深圳A公司的账册由香港公司保管,而香港公司现无法联系,被告无法提供公司的账册。故可以认定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判决B公司对深圳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不清算责任为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深圳A公司吊销15日后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深圳A公司财产账册灭失B公司没有责任,B公司没有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损失情况,公司债务不应该由B公司承担;3、在B公司进入深圳A公司不久,公司就早已资不抵债,没有实际经营即倒闭,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1、股东对被吊销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深圳A公司吊销后,被告对公司的清算事宜无任何作为,即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主张公司的财务账册由香港公司保管,公司无法清算是香港公司逃匿所致,与被告是否怠于履行义务无关。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保管、清算义务,故与公司无法清算由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深圳A公司股东不清算时起算,不应该从深圳A公司吊销15日后开始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何时知道股东不清算。3、被告承担责任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无法清算,不需要股东有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为前提。故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