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是网站编辑从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的一个典型案例,关于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中,侵权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网站编辑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开始计算。“无法清算”是指客观上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主观上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
负责人段柳,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振兴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燕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裘慧。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湘埔公司)、裘慧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高、杨跃,涟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良、廖小飞,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汽公司,原审被告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汽公司于1995年11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借据,并签订编号为95116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2.06‰并按季收取,借款期限从1995年11月16日至1996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1996年2月9日,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借据,并签订编号为960209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2.06‰并按季收取,借款期限从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9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1997年2月27日,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出具借据,并签订编号为97中支(国高)字2#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9.24‰,借款期限从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1997年6月20日,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出具借据,并签订编号为97中支集高7#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9.24‰,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以上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其下属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满后,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因中汽公司仍未还款,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3年12月26日在湖南日报发出催收公告。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融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瑞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债务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2008年7月30日,融瑞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并出具《债权转让成交证明》,将融瑞公司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64.2817万元)转让给鸿达公司。2008年8月22日,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公证。2010年7月29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4月10日,鸿达公司三次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但中汽公司始终未还款。另查明,中汽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当时的股东为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裘慧。2014年10月,鸿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汽公司向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二)中汽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44.3555万元;(三)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裘慧五股东对中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汽公司及其五股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下属长沙市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下属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中汽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产生效力,其应该对债权人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均对债务人中汽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均对中汽公司产生效力,鸿达公司有权对湖南中汽公司主张权利。
中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下属长沙市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对该债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中汽公司的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且对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发出的《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于2000年11月给出回执并对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签章确认。对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3年5月14日向其发出的《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于2003年5月16日给出回执并对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签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涟钢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工行汇通支行答辩称法院应不予受理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二条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鸿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中汽公司在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组织清算,其未组织清算的行为延续到现在,其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湖南中汽公司的财产贬损、灭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四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中汽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中,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裘慧作为中汽公司的股东,在中汽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应当对中汽公司进行清算而未组织清算,因而导致中汽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344.3555万元;(二)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裘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鸿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61元,由中汽公司负担。
工行汇通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鸿达公司起诉工行汇通支行是基于股东侵权之债,而非借款合同之债,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7月30日鸿达公司受让债权之时起算两年,鸿达公司2014年才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工行汇通支行提起侵权之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鸿达公司债权未获清偿与中汽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中汽公司在2004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鸿达公司债权未获清偿不是中汽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都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转让起诉商业银行的,法院不予受理。鸿达公司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同样不能就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起诉国有商业银行工行汇通支行。故法院应不予受理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起诉。综上,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请求:(一)驳回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
涟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到两个诉,一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个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五股东之间的清算责任纠纷。原审只审查了合同之诉,对清算责任之诉的相关事实没有审查,包括清算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中汽公司吊销执照是否通知了各股东,股东如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如何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就判决五股东对中汽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毫无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汽公司被吊销执照发生在2004年6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公司法,而当时的公司法并未将吊销营业执照列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就不存在在此事由出现后15日内股东有组织清算的义务。综上,涟钢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涟钢公司不对中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鸿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如今中汽公司全部财产下落不明,无法再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对两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其中,主债权本身因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的催收行为和中汽公司对债权的确认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鸿达公司要求五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为鸿达公司在本案原审时才明确知道中汽公司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三)本案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鸿达公司要求工行汇通支行承担责任是基于工行汇通支行作为中汽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侵权行为,并非基于鸿达公司取得本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汇通支行在本案中也不是转让此案所涉的金融不良债权的主体,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起诉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四)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汽公司账册和财产灭失的事实是在2015年本案一审庭审调查后才得以确认,因此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汽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中汽公司于2004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鸿达公司直到2014年才对中汽公司股东提起侵权之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鸿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登记》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鸿达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3,2003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法律评估部出具的《关于第二次对外处置项目债权价值分析报告的初审意见》、《第二次对外处置项目债权价值分析结果汇总表》;
证据4,2003年11月14日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摘要》和《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
证据5,2003年5月9日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法律意见书》;
证据3~5(以下简称三份债权价值分析报告)拟证明中汽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全面停业,人员解散。中汽公司无法清算不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2002年8月向省工商局的报告;
证据8,中汽公司2002年9月向省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变更工行汇通支行股权手续的承诺书;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5月的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项目档案资料(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声明》、《涉及债权债务或投资关系垫款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华融资产公司签收)、《关于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信托贷款的基本情况报告》);
证据6~9拟证明工行汇通支行已不是中汽公司实际意义上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10,中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证据11,中国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12,中汽公司2000年11月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回执》;
证据13,中汽公司2003年5月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回执》;
证据14,中汽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证据10~14拟证明鸿达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是原审后产生,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采用;(二)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企业被吊销后仍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向法院主张自身的合法债权,资产报告系2003年作出,不能推定2004年中汽公司的资产状况;(三)证据6~9恰恰能证明工行汇通支行是中汽公司的股东;(四)证据10~14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法院已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恰恰能证明鸿达公司的主张没过诉讼时效。
涟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对证据6~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明了工行汇通支行是中汽公司的股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系国家工商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真实有效,能证明中汽公司和鸿达公司的营业状态。但鸿达公司对中汽公司五股东提起的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鸿达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并未注销,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债权。证据3~5即三份债权价值分析报告,均系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3年委托不同评估机构对其收购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中汽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来源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原始档案,评估结论基本一致,能证明中汽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公司资产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真实有效,证明了工行汇通支行目前仍然是中汽公司的股东。证据10~14鸿达公司在原审时均已提交,原审法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采信了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处于全面停产、人员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汽公司的五位股东应否对中汽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是上述争议焦点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五股东之间因为股东清算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债权人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享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不相同。对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合同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认定,以及中汽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正确,二审时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8年7月30日鸿达公司从融瑞公司受让对中汽公司的债权时,就知道中汽公司已经于2004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鸿达公司在一、二审中也表示对此知情。故鸿达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就知道中汽公司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解散事由,进而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从此时起,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中汽公司五股东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请求权即已存在,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二年到2010年7月30日止。但鸿达公司直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股东侵权责任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鸿达公司失去了胜诉的权利。鸿达公司主张中汽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鸿达公司辩称其在本案原审时才明确知道中汽公司账册灭失已无法清算,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鸿达公司对中汽公司的债权系经过几手转让受让而来,按照一般商业规则和习惯,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受让人会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等进行核实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受让、以多少价款受让该债权。从工行汇通支行提交的三份债权分析报告来看,中汽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处于全面停产、人员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鸿达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中汽公司主张过债权,理应对债务人中汽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非常清楚。鸿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汽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灭失是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故对鸿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公司、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裘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1元,由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湘归
代理审判员 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