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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加特等诉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案(同胞兄弟之间分家析产纠纷)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已经就公司分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占有使用多年,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分立的公告,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应予以支持。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原告为分立后的上海伦特公司股东,被告另行成立新公司,故在公司分立后应注销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一审法院判决注销被告吴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显然这个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注销公司股东资格乃系工商行政部门的权力,法院无权作出这一判决,故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特。
  委托代理人:洪鹏。
  委托代理人:王孝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伦。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
  原审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加伦。
  上诉人吴加特因与被上诉人吴加伦、原审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伦特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加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鹏、王孝富,被上诉人吴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各出资134万元,成立第三人上海伦特公司,注册资金为268万元,后增资到468万元,原、被告各占50%公司股份。第三人于2000年经批准在上海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沪路1269号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079平方米,并建成厂房5501.47平方米。
  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其父吴树法的主持下,就乐清市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伦特公司)及上海伦特公司的资产分割达成了分书一份,分书主要内容为:吴加特为甲方,吴加伦为乙方;上海伦特公司和乐清伦特公司产业各自平均搭配,一分为二;乐清伦特公司厂房搭配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南向厂房归甲方,乐清伦特公司新厂(审批筹建中)搭配上海伦特公司北向综合楼归乙方;上海伦特公司厂房具体分配为:土地面积南北长87米,以平分为中线,为了补偿甲方,由中线再向北移4米,作为南北分界线,东面围墙边留宽4米路到桂桥路,给甲方做路使用,南面二层厂房一幢归甲方吴加特所有。
  2004年10月28日,上海伦特公司作出了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上海伦特公司分立为二个公司;2、股东吴加伦另找几人组成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吴加特另找几人组成上海有限公司(暂名,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次股东会会议后原上海伦特公司分立为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3、一致同意对公司主要财产作如下分割:(1)将原上海伦特公司位于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47坊6丘土地上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3839.39㎡,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分割给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提供给新的上海伦特公司无限期使用;(2)将原上海伦特公司位于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47坊6丘土地上的南面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831㎡,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门卫室(建筑面积25㎡,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分割给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提供给新的上海有限公司无限期使用;…5、一致同意按有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具体由吴加伦负责办理。原、被告均在上述决议上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各自分得的厂房租金归各自所有的协议。双方对分得的厂房各自管理使用至今。
  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在亲戚倪建国的见证下签订了分书补充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此前达成的分书及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有效,并对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涉及的财产分割、分立手续的办理在此前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明确。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再次就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重申了此前达成的协议内容。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持下,就分家析产及有关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事项达成了一份调解书(即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伦特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上海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伦特公司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伦特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1)加伦负责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双方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书;(3)加伦负责通知债权人(并抄送加特)、分立公告;(4)加伦负责办理上海伦特公司变更登记,加特配合;加特负责上海公司新设登记,加伦配合;(5)加特负责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房产、土地分割登记,加伦配合。5、双方分家析产前父亲吴树法在乐清伦特公司持有16%股权,分家析产时约定,双方各得一半即8%。加伦所得的8%股权直接转让给加特,加特已经付清该8%股权的转让金。后父提出要两兄弟各给予转让款80万元,加伦给50万元了结,但加特仅支付5万元,原来登记在父亲名下的16%股权,至今未变更到加特名下。现经相关各方予以确认,父亲原在乐清伦特公司名义股份16%,已属加特所有,其中8%为加伦分得后转让给加特,另8%为加特本人分得,但加特应支付父亲50万元的转让款属父亲遗产,经继承人协商分配,加伦放弃继承,由加特直接付给两位妹妹,两位姐妹以父亲遗留的虹桥时代广场三楼公寓房加特所得的份额相抵清楚,无须再支付。加特直接向工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亲属、乐清市工商局干部在该调解书上签名。上述调解书达成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115万元。
  2011年6月18日,上海伦特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公司分立的公告。2012年6月11日,上海伦特公司委托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同年6月12日,上海伦特公司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同年7月17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上海伦特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
  原告依据上述与被告达成的关于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及一系列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分立手续,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前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与被告吴加特无涉。
  原告吴加伦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行政调解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115万元,并为公司分立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行政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对第三人的厂房也已按相关决议分割清楚,各自管理、经营。但被告长期拒绝办理公司分立变更登记,时间长达九年多,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故诉请判令:一、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解书有效,原告为第三人股东,被告已从第三人公司分出;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注销被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吴加特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公司进行分立,但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拒绝被告的意见和参与,致使公司分立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在原告和被告就财务审计问题未达成一致前不能强制分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已经就公司分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占有使用多年,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分立的公告,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原告为分立后的上海伦特公司股东,被告另行成立新公司,故在公司分立后应注销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一、确认原告吴加伦与被告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被告吴加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加伦至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被告吴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加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案由错误。公司如何分立是公司股东内部事务,需公司分立各方协商一致,才能按照《公司法》相关的规定进行办理。本案立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收案范围可受理性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分立的公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内容,但上述均为吴加伦单方行为,未经吴加特同意,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17条之有关规定。2、仅凭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一系列调解协议和上诉人同意公司分立的签名,是无法进行公司分立相关事项的注册登记。3、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行政调解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例如行政调解书第4条第3项、第5项等内容。4、虽然公司股东之间已达成对公司二幢厂房的分割协议书,但至今仍未办理实际分割的登记手续。5、导致公司分立之约定不能进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隐匿、谎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等问题的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分立不是仅仅通过对股东资格注销的变更登记就可完成的事项。本案因公司分立过程中出现了公司股东就公司债权、债务分割及相关的虚假财务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公司难以分立。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四、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如果一审判决书第二、三项仅仅通过强制性的变更、注销登记就可完成公司分立事项,那么上海伦特公司价值8000多万元的二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就全归被上诉人吴加伦了,会造成上诉人至少4000多万元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补充上诉称:一、如果以公司分立纠纷为案由,一审法院应列第三人为被告,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二、一审判决第三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公司登记只有变更股东登记或注销公司,注销股东资格缺乏依据。本案公司分立程序尚未完成,任何机关、组织都无权主动注销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有矛盾。公司分立是程序行为,协助办理公司分立也是股东的义务,注销股东资格是结果,把程序和结果一起判决是错误的。三、双方有约定对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需要双方办理,且资产负债表须经全体股东确认。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双方对公司财产的分割并未明确,尤其是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本案公司分立程序未达到最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阶段,一审判决第二项无法执行,不具有可执行性。总之,一审法院未查清第三人分立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办理变更登记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公司自治的自由,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加伦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公司分立是指根据公司股东会议,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公司转变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的理解是狭义的,而广义的理解还包括公司在分立过程中程序的请求权。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谎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缺乏事实根据,而且上诉人实际已于2003年开始即从第三人公司分出,第三人在分立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伦特公司述称:2006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2条已经非常明确。双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伦特公司章程1本,其中载明公司股东权利和财务知情权,证明双方未约定的内容应参照公司章程。2、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1份、资产负债表1张,证明2004年开始公司账上230万资本公积金年终没有反映,公司做假账。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4、5证明2004年开始公司的财务报表等都没有给上诉人看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加特与被上诉人吴加伦系同胞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涉及对公司资产的分割从而引发本案的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存续分立的字样,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对上海伦特公司的协议分立属于公司存续分立。公司分立必然会引起股东、房地产权属、资产总额、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变化,所以在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中,许多事项均需双方共同配合。双方从2003年2月20日订立分书后,先后签订了补充分书、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分书补充承诺书、又一次的股东会决议,到最后一份行政调解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行政调解书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在行政调解书中明确了吴加伦夫妻在乐清伦特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吴加特,吴加特从上海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互负债务相抵后,吴加伦欠吴加特115万元于10日内付清;于调解书签订之日进入办理相关手续及对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如何办理进行了分工;并表态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只要与分书不矛盾就无条件签名。该份调解书实际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利益冲突作一次性协商解决的结果。该调解书签订后,吴加伦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包括对互负债务相抵款项的支付。吴加特有义务按约协助吴加伦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案由错误,如以公司分立纠纷立案由,原审法院应列第三人为被告,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分家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分割而引发的,原审法院确立公司分立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公司分立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之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不一定列公司为被告,公司列第三人还是列被告由起诉一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所决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列吴加特为被告、上海伦特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
  上诉人上诉称“导致公司分立约定不能进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隐匿、谎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等问题的存在。双方对于公司财产的分割并未明确,尤其对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双方有约定对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需要双方办理,且资产负债表须经全体股东确认。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案公司分立未达到最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阶段,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分家析产后已各自独立经营至今,行政调解书中也明确“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上诉人再强调双方对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与实际情况和双方约定不符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谎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上海伦特公司协议分立后,对上海伦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已有约定,公司分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前的债务均由被上诉人的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再一次承诺公司分立登记之前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由其承担。双方对分立公司的外债内部约定已非常明确,上诉人现以上海伦特公司存在外债为由不配合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不符合情理。根据行政调解书的分工约定,吴加伦已负责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吴加伦在签署该份调解书后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分别对上海伦特公司资产、股东权益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上诉人对诉争公司账目有异议,不认可该审计和评估报告,并以双方有约定“资产负债表审计或评估后经分立前公司的全体股东确认”而自己未确认作为不能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的主要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财产已实际分割,上诉人应得利益基本已经得到,再不配合吴加伦办理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手续对吴加伦明显不公。故上诉人列举公司分立不能如约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注销吴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股东资格”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注销系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法院无权注销股东资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吴加特按约从上海伦特公司退出,应协助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吴加特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事项已经包含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驳回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吴加伦对吴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加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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