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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筱燕诉上海品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且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五条约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表明被告公司存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散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不能的到法院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陈筱燕。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燕萍,总经理。
  第三人林燕萍。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筱燕诉被告上海品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燕萍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筱燕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林燕萍出资成立被告上海品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衍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9%和51%。被告成立后,第三人在经营管理中独断专行,处处排挤原告,也未按公司章程要求召开定期股东会会议,对原告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百般推诿。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与原告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形成了公司僵局,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散被告。
  被告品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成立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或合作承接了项目,在承接项目过程中双方存有不同意见,但出发点均为完成项目,不存在第三人排挤原告的情况;2、依公司章程约定,定期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到目前为止,公司成立时间未满两年,已于成立之时召开过一次股东会,第二次何时召开尚未确定,但未过两年期限;3、被告仍在继续经营,正在盈利,且有应收账款未收回;4、被告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希望能通过自治的手段解决僵持的状态。
  第三人林燕萍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任命第三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命原告为监事,并拟申请设立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为其股东。股份构成情况为:原告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第三人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五条约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以邮件往来的形式就公司承接的软装项目进行沟通,双方因公司账目及分包等问题产生分歧。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期限至2022年12月10日,迄今,被告尚在经营,2012年年检结果正常。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往来邮件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组织双方查阅品衍公司账册并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查账后认为公司2013年度存在盈利,2014年1月至5月总收入为73万元,成本为61万余元,但同时对公司成本列支、借款去向等问题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散被告公司。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设立后,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事宜应依据公司章程确定。但根据被告目前状况,其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之间未能就解散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并有盈余。因此,被告未能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解散需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本案中,被告2012年12月11日成立至今未满两年,即便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至今仍在经营,且有主营项目。即便股东之间就项目承包、公司账目管理存在分歧,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并未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反,由于被告至今仍处于经营之中,如果解散公司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公司僵局,即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股东间对于公司管理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本案中,因公司业务是否允许外包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很大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邮件已充分反映出,股东之间虽未召开正式的股东会,但已通过邮件等方式对分歧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也希望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解决分歧,故被告尚未发生公司僵局。
  第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则是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其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尚存在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筱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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