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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善政等诉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上诉人秦善政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三,原审法院归纳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正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颁布实施,上诉人此时取得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权,但上诉人迟至201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但本案并不符合这些情形。最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种情况的性质、造成的损失情况不同,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针对其主张明确其系依据上述法条的哪一款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会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善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秦善政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善政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联公司系由东尼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东尼公司出资260万元,案外人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分别出资280万元、260万元。2006年3月20日,华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5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秦善政诉华联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善政房款1,164,30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3.40元、笔迹鉴定费7,000元、房屋评估费5,100元,共计46,313.40元,由华联公司负担40,206.50元。
  同年6月19日,秦善政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联公司支付1,204,514.96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长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曾派员至华联公司住所地,了解到华联公司现已搬离,去向不明,确认因华联公司下落不明,未查实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秦善政也无法提供华联公司的财产情况,故该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秦善政自愿向该院提出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该院予以确认,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1年6月7日,就秦善政要求对华联公司清算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秦善政该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决定成立“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后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称经初步清算,认为华联公司已资不抵债,故向法院申请对华联公司破产清算,同时请求终结华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申威审字[2012]646号审计报告,可以确认华联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转入破产程序,故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华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联公司清算组对华联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决定指定华联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秦善政已就本案主张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
  原审另查明,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申威审字[2012]646号审计报告记载了如下内容:1、华联公司系由东尼公司、案外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公司已于2006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工商登记;2、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4,703,281.50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预付账款期末余额517,305.60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3、存货期末余额系开发成本10,905,707.94元,因华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全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经原审法院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华联公司名下无房地产,根据法院调查结果,对调查无实际房产的开发成本予以核销,调整减少开发成本-定西路985,617.29元、开发成本-强升经济投资公司10,954,709.66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11,940,326.95元,存货期初的余额为22,791,034.89元;5、“长期投资”中案外人上海奥华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2月18日被吊销工商登记”,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经清算组调查因华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工商无登记进行核销,调整减少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8,000,000元,减少其他应付款4,285.32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7,995,714.68元;6、固定资产期末原价2,989,010.30元,累计折旧2,193,287.65元,净值795,722.65元。因华联公司未提供清单及相关资料,无法查实,全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795,722.65元;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圆明园路115号房地产权权利人已不是华联公司,调整减少无形资产-圆明园路115号275,000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275,000元;7、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华联公司2011年6月7日现金余额27,095.93元,审计未见盘点资料;华联公司未提供2001年11月1日至30日的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8、银行存款情况待调查后确定,现金无法实施盘点。原审审理中,秦善政称其从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到,审计报告的期初数据应该是2011年1月1日的数据,但实际是2001年12月31日的数据,这一数据在10年间没有变过。
  秦善政认为,东尼公司作为华联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东尼公司应当对秦善政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秦善政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尼公司对华联公司在(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房款1,164,308.46元及利息(以1,164,30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03年6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受理费、笔迹鉴定费、房屋评估费40,206.50元承担赔偿责任;2、东尼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秦善政明确其起诉依据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东尼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秦善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东尼公司是华联公司的小股东,因当时华联公司的大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东尼公司无法联系到大股东,故东尼公司对华联公司未按时成立清算组没有过失;未成立清算组与秦善政所述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当时即使及时成立清算组,也会发生损失,且秦善政应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华联公司在原审中称:秦善政主张的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对于本案中秦善政对东尼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联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与股东清算义务相关的纠纷,故应适用华联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就秦善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向东尼公司主张的清算责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秦善政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东尼公司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是否具有过错;(3)未按时成立清算组与秦善政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秦善政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华联公司强制清算结束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东尼公司认为,华联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华联公司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4月5日起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主张的清算责任,应以作为债权人的秦善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本案中,秦善政主张的债权2003年5月23日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后,秦善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注意到在2003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中,明确该院曾派员至华联公司住所地,了解到华联公司现已搬离,去向不明,华联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法院未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秦善政也无法提供华联公司的财产情况。此后,华联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故华联公司最迟应于2006年4月4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秦善政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已了解到的华联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状况,秦善政应当知晓华联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即使因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清算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秦善政开始知道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秦善政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秦善政称诉讼时效应从清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赋予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本案中,对于华联公司的清算申请实际也是由秦善政提出,如自清算结束之日起计算时效,无异于放任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秦善政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针对东尼公司认为其系公司小股东,公司大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到大股东,故对未成立清算组没有过错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东尼公司的清算义务并不免除,对东尼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债权人对损失与逾期成立清算组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秦善政关于因果关系应进行推定,由东尼公司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秦善政所述的华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主要系根据《审计报告》提出,认为审计报告中大量期初财产被核销是因东尼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但原审法院注意到,秦善政在审理中陈述审计报告的期初数据实际系2001年12月31日的数据,而华联公司系于2006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实际跨越了华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故即使秦善政所称公司财产贬损成立,其无法证明这些损失系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特别是在秦善政申请执行时也曾对华联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核实未发现华联公司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为,秦善政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的贬损等系东尼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对东尼公司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善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0元,保全费3,020元,两款合计18,660元,由秦善政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秦善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债权人依据强制清算程序中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起诉股东怠于清算造成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上诉人之次日(2012年12月13日)起算。本案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明确了上诉人的债权损失金额。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之日起起算。二、本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上诉人举证的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1月1日的资产状况及资产贬损状况,应当推定华联公司的财产贬损是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华联公司财产贬损并非由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否则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三、原审法院割裂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本质联系,机械的依据上诉人受法官强迫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审理案件。
  被上诉人东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联公司陈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秦善政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审法院归纳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侵权责任,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时起算。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债权于2003年5月23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后华联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在十五日内对华联公司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此时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颁布实施,上诉人此时取得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权,但上诉人迟至201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华联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后,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此时明确了上诉人的债权损失金额,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述裁定送达之次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其权利,保护其自身利益,上诉人未及时申请对华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不能有效延长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如果成立,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长期地放任其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相悖的,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但本案并不符合这些情形,上诉人认为根据华联公司的财产贬损状况应当推定该结果是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华联公司财产贬损并非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而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种情况的性质、造成的损失情况不同,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故上述法条以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该两种情况分别予以了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针对其主张明确其系依据上述法条的哪一款规定,以便对方当事人答辩及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释明后要求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0元,由上诉人秦善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英
代理审判员杨 苏
代理审判员刘 静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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