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上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少投资者不愿或不能将自己的投资人身份公示出来,但是其又想要创设一个公司或者加入一个公司,而公司也需要该投资者的资金,这时候相对于显名投资的隐名投资就会产生,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投资又没有做出法律上的规定,又没有对其加以明确的禁止,所以各种形式的隐名投资就应运而生,而风险也随之而来。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一、隐名投资出现的几种常见情形和原因:
1、在内资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资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但是有一些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工认购股权的情况出现,这时,认购人往往远远超过50个人的上限,为了保证公平起见,往往有改制企业出面成立一个员工持股委员会,有想要认购股权的员工与该委员会签订一个隐名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委员会作为公司的显名投资人受让企业改制后的股权。
还有一些则是因为,有资格认购改制企业股权的人由于缺乏资金,但是又对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往往会与没有资格但是有资金实力的人签订一份隐名投资协议,由对方出资作为隐名投资人,而自己则成为显名投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公司法》第142条对其股份转让的期限和份额做出的限定,往往采用私下协议先转让股权,但是不向股权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合法转让的时候由于双方没有及时的在股权转让之后去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时也会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形。
2、在内资有限公司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由于国家在对某些领域对外资投资的限制,使得不少外国投资者只能采用曲线救国的方式,进入中国进行投资。最常见的方式即在国内找一个合作者,然后与其私下签订一份投资协议,有该国内的合作者出面成立公司,并拥有名义上的股权。从而实现其在中国投资或者取得某种政策优惠的途径。
3、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虽然旧的《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但当时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则通常采用授权资本制,可以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外国投资者第一次在中国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要求股东以出资不实为由承担偿还责任。这时,如果境外投资者想要在中国设立第二个公司,又想逃避第一次出资不实的责任,往往会采用与另一个境外投资者签订协议,由对方出面设立公司,自己仅仅成为一个隐名股东。
4、在外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国内投资者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在税收和土地政策方面有一些优惠措施,不少国内的投资者为了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往往会考虑找一个国外的投资者进行合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自己则与对方签订一个股权投资协议,成为隐名投资者。还有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但是外国投资者又有太多的资金或者不想投入太多的资金,其往往会采用与国内投资者合作的,与其签订隐名投资协议,国内投资者成为隐名股东,使得国外投资者规避这一限制性法律。
5、在外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
由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允许中国公民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自然人往往找一家公司作为合作者,与其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公司出面与国外的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而曲线实现个人投资外资企业的目的。
6、向国外直接投资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
由于根据我国在2008年8月份以前的规定,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必须将外汇所得汇回国内,向指定银行进行汇兑。个人直接对外投资,我国没有做出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个人外汇操作相对比较隐秘,外汇所得国家相对来说比较难以监控,因此,所得利润可以不汇往国内。这时,当国内一个公司向在国外直接对某个公司进行投资,往往国内公司的几个股东签订一份隐名投资协议书,然后以某个股东的名义对外投资,实质上就是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但又可以规避我国的相关法律。
二、隐名投资面临的法律风险
1、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由于隐名股东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双方如果没有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写明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往往不会被法院认可,一般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假定实际投资人所投资的公司,运行情况良好,盈利可观,此时如果因为在隐名投资协议书里没有约定股东资格问题,这对于实际出资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损失;相反,如果公司经营亏损,濒临破产,对于显名投资人就会产生巨大的风险,因为此时的隐名协议书仅仅是一个借款协议,一旦公司发生亏损或者破产,实际投资人反而能够获得偿还,而名义的投资人则在公司破产后也要承担偿还所欠的款项。
哪怕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约定了股东资格和如何行使股东权益的时候,如果显名股东反悔,进行某些不利于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仍然是有效的,但是这往往会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而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仅仅凭一纸协议书还不行,还需通过法院的确权之诉之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由于诉讼需要一个周期,所以这对于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的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而且很多有隐名投资协议书的,由于当初通过此设立公司的目的,有不少是为了规避法律,即使在协议书上对股东资格和权利有明确的约定,往往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法院最多将那投资协议书按照借款合同来加以处理。
2、善意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登记的,这时如果隐名股东没有按照投资协议书的要求,将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完全,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此时,显名股东只有在承担完出资不实的责任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所以作为显名股东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是也是存在很大的风险。
作为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存在风险,因为隐名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往往不暴露身份,而以其代理人显名股东出面操作公司的组建,这时其他股东就无从得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即使存在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也无法判断隐名股东的信用和财产状况。这时,一旦隐名股东无法履行出资,则导致显名股东不能按期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隐名投资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现危机。
3、股权的恶意转让所引起的善意受让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的。这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而此时,实际出资人最多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但是由于《公司法》承认善意受让,所以隐名投资的最大风险就在此处。
4、隐名股东的变相退股
因为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一开始往往关系比较友好,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投资设立一个公司开发某个项目,然后等某个项目开发成功以后租赁给名义股东经营,当然名义上自开始时都是由名义股东在对该项目在加以运营的。但是实际出资人在以后的阶段会采用比如向名义股东借款的方式变相抽回投资,因为他不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且其又是向名义股东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所以又不符合股东抽回投资的规定。此时,实际出资人在将投资款陆续抽回之后,作为名义股东相当于一方面要自己承担注册资本的款项,还得每年向实际出资人缴纳承包款,如果名义股东要求对实际投资人的行为按照抽回投资处理,对项目不享有所有权又不能获得支持,因为一开始他确实是出资了,而其后的借款行为他并非以股东的名义来进行的,他只是向名义股东借款而已,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以借款来抵消投资款,所以名义股东只得以债务纠纷起诉实际出资人,但是此时仍需要支付实际投资人承包款,因为此时他仍然是项目的所有权人,作为实际投资人则是空手套白狼,但是名义投资人又不能起诉他合同诈骗,因为他当初借款又很难证明其有诈骗的故意而且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的。所以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三、隐名投资的风险防范
1、保证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益
首先,作为实际出资者在与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时候,必须明确双方的关系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而不能规定为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否则这容易成为日后纠纷的根源,对于双方都存在极大的风险。
其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将自己的名字在登记机关加以登记,但是应当告知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且明确告知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应当有自己出席当然其也可以委托实际出资人出席。通过这种明确告知,可以降低将来在利润分配和股东权利行使纠纷上发生诉讼时候的风险。
最后,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东权利。本来按照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不少显名股东是由于自身没有资金,且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本身亦没有获益,所以实际出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时,应当明确该显名股东是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某种行为该股东的个人行为还是经过其他股东授权的,如果是个人行为则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能对该股东依据投资协议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以公司其他股东的授权而为公司行为的,从而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则作为实际出资人要规避风险其在投资之初就应该明确告知其他股东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且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如果没有经过这一步骤,作为实际出资人当显名股东作出不利于实际投资人的行为时,实际投资人只能依据投资协议向显名股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进行选择的向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对方在明知显名股并非真正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要其行使股东权利而应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这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损失获得补偿比只能向显名股东求常有更大的补偿机会。
2、防止显名股东的出资不实风险
作为显名股东也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因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实要承担补足出资额之外还要向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显名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时候,一定要在投资协议书中明确当实际出资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对外提供相应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显名投资者在将来可能碰到的法律风险。
3、防止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义股权
由于商事法律采用的是公示原则和善意第三人原则,所以当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在经过了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将拥有对该股权的所有权,而作为实际出资人则只能根据投资协议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其因转让股权所获得的收益。这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要是要求违反善意第三人原则又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作为隐名投资很难规避这一风险,隐名投资人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之后,还必须明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事实,最好有书面确认书,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时候,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当实际投资人将其作为真正股东的身份在其签订投资协议书之后用书面文件明确告知其他股东的,作为显明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的时候,如果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则作为实际投资人既可以要求显明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他对显明股东转让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当然,如果有些实际投资人不方便将其投资的事实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则要想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则只能通过信托方式来加以解决,否则很难防止显明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况。
四、结论
作为投资者最好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如果实在不能避免则在签订投资协议的时候应该尽量考虑详尽以避免法律漏洞,不过如果单纯是为了规避法律而采用隐名投资的,对于隐名投资者来讲最后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隐名投资才有法律保护可能性之说。不过,我国在公司法中应该当考虑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不能因为害怕规定了隐名投资之后出现大量的隐名投资而回避这一事实,否则只会让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无法做到同案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