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法院对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谨慎。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不再需要一次性缴纳,给了股东期限利益,股东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安排一次性或者分期认缴注册资本,法院应在执行公司债务时,应依法保障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和公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暂不缴纳出资既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此,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存在出资义务,也就不会因违反任何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此时,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实际上意味着利用执行程序对股东施以实体法上并不存在的义务,这可能与注册资本认缴制产生直接冲突,且与《公司法》赋予股东自主约定出资的权利相违背。
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实际缴纳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对未届缴纳期的股东没有请求权。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根据其投资能力和公司对资金的需求,合理安排各股东的出资额度和时间,并将出资情况向社会公示,实际缴纳时间到来前,股东享有暂不缴纳出资的权利。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内容,构成公司资产能力的外观,并在社会交往中被信赖。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知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信息公示平台核查公司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和实际缴纳时间,可以在与公司交易前事先充分评估交易风险,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债权人同意与公司交易则意味着认可股东的出资期限并自愿承担交易风险。如果允许债权人事后以公司无法清偿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侵害了股东的权利,而且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个别执行程序中,即使公司财产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也不应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这样才是对股东权利的合法保障。
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有可能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前所述,不得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基于期限利益的考量。而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司处于破产或者清算的状态时,可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除此之外,再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忽视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规定补充了两种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例外情形。但问题在于,《九民纪要》自身言明,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即便引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但最终也应当落脚于既有的法律依据。换言之,除非引用直接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否则不应直接将《九民纪要》第6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是否能直接据此否认股东期限利益,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争议颇大。
三、总结
在被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裁定书中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最高院的论述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是认缴资本制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