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那么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出资后再以借款的形式将出资退还给股东,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了?汪旺军律师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股东的出资一旦进入到公司便成为公司的资本,保护公司的资本不仅仅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也是保护守约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出资将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没有抽逃的股东来说亦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有: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案件中倾向性认为;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构成抽逃出资。该行为的本质上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股东抽回出资并退股的后果,违反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代表公司向万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与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汪旺军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意味着既不得以非法的程序、变相的形式抽逃出资,也不得以看似合法的程序、形式抽回出资。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出资后,该出资就转为公司的资产,公司再将自身的资产以借款的形式退还给股东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中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