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登记改革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对企业登记程序统一加以规范。
为了确认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行为,必须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科学确定登记原则。新的《商事登记法》要体现以下原则:(1)统一、法定原则。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经营主体,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主体,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从简、便民原则。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投资者,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可以到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投资者有权决定自己的投资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登记前置审批条件外,其他任何规定不得作为登记前置审批的法定依据。(3)公开、公示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为各类经营主体登记设置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已经登记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的各类经营主体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4)高效、规范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进行登记,严格按照登记程序进行登记。(5)公平、平等原则。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各类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国家鼓励、倡导公平竞争,反对、制止不正当竞争。(6)坚持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原则。经济的全球化、国际化、一体化,决定了我国必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有关国际公约,享受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因此,在制定《商事登记法》时应顾及相应的国际公约。
2.合理确定调整范围。笔者认为,在确定《商事登记法》的调整范围时,要确立以出资财产归属、责任承担形式为标准登记和划分市场主体替代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主体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场主体应划分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等类型。此应成为《商事登记法》的调整范围。
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制定后,现行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层次低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实体法上的一些法律空白(如投资人中未成年人投资规范问题、经理人投资规范问题等)以及注册登记中的交叉、冲突等问题也将得到很好的解决。这样的登记制度,其登记条件和程序是统一的、公开的、法定的并适用于社会公众的,它不是为某一个或某一类企业特设的。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代表了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重新审视和规范各类经济主体的登记管辖权,科学设置企业登记机构。
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体制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有必要对企业登记体制进行改革:(1)适当上收登记权,对企业的营业登记,应当主要由市、县一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对企业法人登记,应当主要由省、市一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法人,如银行、保险、铁路、邮电、期货、证券等,为强化管理的需要,应当由国家和省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2)将上级登记机关对下级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关系,变为行政领导关系,加强上级对下级的行政约束,保证执法的统一。(3)建立健全委托登记制度,以地域管辖和行政管辖为基础,在登记权适当上收以后,为了方便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单位登记属于自己管辖的企业。(4)借鉴国外成熟的企业登记制度,建立我国的注册官制度。
三、进一步扩大企业登记的范围。
现行企业登记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1)根据原有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将大量的自收自支的单位分离出来,作为企业进行登记,改变其名实不符的事业单位身份。(2)进一步规范现有“民办事业单位”的属性。其中,盈利性组织,如“贵族学校”、医疗单位等等,应当还其本来面目,作为企业进行登记;非盈利性的组织,不应作为事业单位而应作为社会团体来管理,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登记。(3)从事一些特殊盈利性活动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属于企业性质,都应纳入登记范围。例如,凡是有偿从事设计、制作、刊发商业广告的单位,无论其身份是企业(如广告公司)、事业单位(如电视台、报社),还是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都应办理营业登记。
四、逐步完善企业登记事项。
目前,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登记事项设置还不够合理,有待进一步完善。登记事项的设置应与登记条件及法人或经营资格的确认联系起来。(1)一些与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无关的问题,如从业人员、主管部门等,没有必要作为登记事项。(2)按照现行法规未作为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但与企业设立条件及资格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应当作为登记事项。(3)理顺企业章程与登记事项的关系,在有些国家,所谓企业登记,其实就是章程的登记。登记机关对章程进行审查,章程合法、有效,则准许企业设立,章程违法、无效,则企业设立无效。我国的企业登记事项基本上已经涵盖了一些章程必要事项,但并没有包括章程的全部必要条款。由于没有把章程作为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应当把章程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章程欠缺必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无效,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注册。
五、有效确立企业登记审查方式。
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立法上不外乎三种方式:(1)形式审查,只要申请文件合法、有效、齐全,不问实际情况如何,登记机关就应当登记注册。(2)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不但要审查申请文件,而且要进行实地调查,全面审查申请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3)两种审查方式相结合,以一种审查方式为主。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审查方式,大体上属于形式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可以说是采取两种审查方式的长处,应当作为我国登记审查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只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但如果发现申请行为有欺诈、虚假之嫌,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则不以书面审查为限。
六、改革前置审批程序,减少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或行业。
目前的前置审批,具有法律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7项;行政法规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50项,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0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行业与项目有36项。以上共计153项。但有些地方的前置审批行业与项目达400多项。前置于登记程序的审批过多过滥,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的市场准入,是与准则制背道而驰的。要建立以准则制为基础的登记制度,必须把改革前置审批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进行改革。(1)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应当废止。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行政权力和出资人权利合一的结果。企业主管部门由双重身份变为单一身份之后,审批行为应当相应地变成申请行为,即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成立企业,而是以出资人的身份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企业,批准文件为申请文书所取代。(2)缩小专项审批范围。行业归口管理机关对企业设立和企业经营项目的审批,应当限定在最小范围内。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属于放开的和鼓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设置前置审批,由出资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可。属于国家限制性项目,或者涉及国计民生、公民健康、国防事业的项目,可以确定前置审批、(3)明确审批设定权。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现才有权规定企业登记设定前置审批程序,这一点也为公司法所确认。(4)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确定。为解决上述问题,统一制定一项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法规是必要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设立时的乱审批、强行审批,或为企业设立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从而为企业发展提供“入口”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