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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编辑:盖晓萍 来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从一则案例看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近两年来,碰到过很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想用一则案例来探讨有线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张某、唐某、李某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上海申元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申元公司”)从事纺织品的贸易。因李某与其他两股东对经营有分歧,决定撤伙。因李某不懂公司法,也没有咨询公司法律师,和其他两股东达成口头撤伙协议,约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离开公司,并与申元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不再与申元公司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时隔两年后的2007年8月,李某收到法院的裁定才得知:申元公司已经于2007年5月解散,申元公司股东(包括李某)在注销申请上承诺对申元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元公司的因拖欠上海易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易通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0多万元而被起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申元公司已经注销,易通公司申请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申元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方知晓,张某和唐某已经对公司协议解散,并已清算注销。申元公司股东会在清算报告上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报告上赫然有李某的签名。李某气愤的是,自己完全不知晓公司清算和解散的事情,自己的签名更是他人假冒。李某对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中院经过复议听证,认为债权人易通公司主张李某等申元公司的股东对申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易通公司遂以申元公司股东张某、唐某、李某三人未尽清算义务,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另行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抗辩称:自己已经离开公司,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自己未参与清算,亦没有做出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庭审中,李某申请对清算报告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清算报告是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决定,并且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虽有签名瑕疵,但不得对抗债权人。松江法院判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李某离开申元公司,并且与申元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李某是否还是申元公司的股东?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极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离开公司应当办理减资手续(通知债权人、公告、变更登记等),或者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亦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人。但不论那一种方式,都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因李某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虽然李某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口头协议,并与申元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但没有将其离开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这一事项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李某还是法律意义上公司的股东,而不得对抗易通公司。
  第二个法律问题是,李某应不应当对申元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意思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在诉讼的过程中李某出具了出资的验资审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亦有例外情形,及所谓“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和《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相辅相成。有限公司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地位,公司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公司自身的债务,股东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称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有必要打破这一原则,由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没有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
  而对李某非常不利的事实是,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均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了债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三股东签名确认。
  针对这一情节,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清算报告已经报请工商局备案登记,工商局也依据该清算报告做出了行政行为,即许可注销申元公司。对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股东应当因此而承担责任。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其他股东追偿自己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应当对易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李某可以向伪冒其签名的股东追偿。另一种观点完全相反,认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民事行为的生效核心要件之一即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签名不是真实的,被伪冒签名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即本案中,李某没有在清算报告中签名,没有做出过对申元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就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事实上,本案结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条款明确了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此条款的规定,李某在清算报告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签名是被人伪冒的,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不应对易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遗憾的是,李某的案件在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笔者建议,在处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时,要事先咨询公司法律师,了解相关规定,避免因疏漏而惹上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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