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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民营企业中必须过的一道坎儿

编辑:盖晓萍 来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股权继承----民营企业中必须过的一道坎儿

  一个并非偶然的特例:
  最近我的一个客户张老板在烦恼,因为他多年前和另一位股东魏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装饰公司,生意一直不错,但是最近魏某被查出身患绝症,将不久于人世,在对魏某的关怀慰问中,“股权怎么办?”的问题一直难以启齿。
  “其实我占55%,是绝对大股东,不怕他股份不转让给我。”张老板认为股权回购不成问题,但问题是怎么开口。
  我了解该公司背景,当时公司设立时大部分资金都是张某出资,魏某只是象征性出资,关键魏某在装饰工程方面技术出众、经验丰富、人脉关系广泛,张某自愿将持股比例登记为55:45,多年来双方一直按此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如魏某去世,张某断然不能同意股权外流,包括魏某的妻子、儿女。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魏某如将股权转让张老板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魏某转给妻儿,也要先得到张某的首肯,但是:
  “股权是可以继承的,即使他生前没有转让给妻儿,死后其妻儿对此也享有继承权,并不需要获得你的同意。”
  在确知公司章程对继承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作出如上解释。此言显然出乎张老板意料,他虽然是大股东,但是不可避免发生的继承则将使其丧失对公司未来局面的全面控制力。
  股权继承,民营老板躲不过去的坎儿
  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造就了一大批成功的民营企业家,现在第一批创业者陆续步入老年,家族产业都面临着交接棒的问题,如何实现顺利交接,如何使企业避免“华人企业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已经摆在所有的民营企业家面前。2003年4月,《中国企业家》杂志曾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第一个问题:“您是否已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权继承问题预作安排?”,所有参加调查的企业负责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没有”;第二个问题:“您认为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是否重要?”所有的企业负责人又不约而同地承认“股权继承问题很重要”。这说明“股权继承问题”在企业家心目中的重要性不低,但是很少有人意识到在股权继承问题上未雨绸缪。
  最近在给本市小企业协会的一次股权问题讲座上,我又提出这两个问题,答案竟然如六年前如出一辙。究其原因,“不愿、不懂、不会”是全部理由。
  “不愿”预先安排股权继承,来自中国的传统理念,犹如中国人很忌讳立遗嘱一样,在自己壮年的时候大多不愿意谈论自己的“身后事”,以魄力和胆识著称的民营企业家们在谈到自己的“股权继承”问题时也是讳莫如深。据调查,超过90%的被调查者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之间从未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甚至想都没想过。
  “不懂”股权可以继承,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和建国后几十年的公有制,使我们的民众即使做了股东,也缺乏股东意识,很多人只有粗浅的“年终分红”的理解,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处分知之甚少,不了解股权继承,更不知道股权如何继承。在上海,据不完全统计,90%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都是使用的工商局提供的极其简陋的格式版本,对股权继承只字未提,而我国法律也只是一笔带过。
  “不会”操作股权继承,基于我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粗疏,实践中即使有些人想到股东死亡问题,也不知道身故后如何处置其股权,这成为制约股权交接的最后关卡。
  由于这“三不”原因,导致民营老板一旦身故必然出现企业管理混乱,要么矛盾久拖不决,内部纷争不断,最终拖垮企业;要么“老子英雄儿好汉”当然地子承父业,儿子偏偏是个游手好闲的花花公子,不几年就败落了父辈苦心经营的家业…….
  没有人愿意自己辛苦打拼的产业在死后付之流水,哪个企业家都希望自己能成就百年大业,这就不得不直面“股权继承”问题。那么
如何顺利迈过股权继承这道坎?
(一) 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要明确几个问题:
  1、 什么是股权?
  目前股权的通说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
  2、 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股权是一种结合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益,在2006年《公司法》实施前并无“股权”这一概念,只有“出资份额”这一提法,出资份额作为财产权益自然可以继承,但是基于出资份额而形成的其他权利是否同样可以继承呢?如对公司行使管理权。这一争论于2006年新《公司法》的实施而终结,《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股东资格就包括了继承财产权益以及相应的带有人身属性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经营管理权等非财产权益。
  依照我国《继承法》,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以成为遗产被继承。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就是说股东生前可以立遗嘱确定一个或数个被继承人作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如果没有立遗嘱,则发生法定继承,所有的被继承人都有权继承该股东的权益和资格。
(二)股权继承的实现
  作为有责任的股东,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及早安排股权去向,避免日后纷争显得尤为必要。股权的去向有二:一是在自己年老或病重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其他人;二是通过遗嘱选择自己的股权继承人。第一种情况在股东出现意外身故时就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是否股东自立的遗嘱即可决定股权的承继还是必须经过公证?
  我认为不论是公证还是自书、代书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可,股权继承公证并非绝对必需。因为任一自然人股东都有可能发生股权继承,而且从法理上说,继承权是绝对权,是不需要经过其他人(如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发生,除非因法定事由被剥夺,被继承人享有当然的继承权;而公证只是对其形式上进行审查,如确定被继承人身份,避免遗漏其他继承人等。但现实由于相关法律的疏粗,特别是没有遗嘱或遗嘱没有涉及股权的继承时,当事人往往对股权继承操作无从下手,寻求公证机关的形式审查效力就非常有必要。
  对此,我国各地处理方法不一,有些地方是当然继承,如某老板去世,其妻子和儿女各继承一部分股权;有些地方必须要进行继承公证;且各地公证部门在股权继承公证时要求不一,不但要各种证明材料,还要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有的还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往往导致公司僵局。
(三)股权继承的公证
  如果要公证,通常公证机关要求应该准备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即全部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由死者单位出具或者户籍资料证明,列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
  4、数个继承人中如有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交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其他继承必须的文件。
  另外,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还被要求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是出资证明;
  二是股东名册;
  三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四)对公证相关程序性要求的探讨
  1、是否必须出具股权继承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有些公证部门要求股东的继承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理由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我认为不必要也不可行,理由是:第一,继承权是绝对的,只要被继承人的股权是合法存在的,其股权是否真实反映其价值不是公证机关考量的范畴,在审核前述证明性文件无误后,无权干涉相关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规模的大小,价值的多寡。第二,股权的继承人多数情况下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权了解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更无权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又如何能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呢?如以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为股权继承的前提,势必阻滞股权的继承,甚至侵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是否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持此观点的公证部门是因为股权继承实际上也是股权变动,而且往往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适用法律上要套用《公司法》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事实上,一旦公证部门有此要求,本来对股权继承持同意或默认态度的股东(们)往往会改变主意,从而排除股权继承的发生,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和《继承法》的立法初衷的。所以,我也反对将其他股东的意愿作为股权继承的要件。至于其他股东对于继承人因年龄、智力、能力、经验甚至是品德等瑕疵而不同意继承人的全体或部分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应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设置,或者通过董事会成员的选举限制其权利形式。对此,下文予以阐述----
  如何对股权的继承人权利进行限制?
  (一)对继承人权利的适当限制是公司整体利益的反映
  当自然人将其资产作为股份出资后,出资后的资产就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的行为和意愿就不单单是个人的行为和意愿,而要结合公司整体的利益。如本文所述案例,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资本的力量,很大程度上基于股东的信任和彼此能力的了解,即通常所说的“资合+人合”。当继承发生时,这种信任和能力都很有可能发生断裂,合作的基础甚至发生崩溃。出于对整个公司负责,其他股东是有理由拒绝不称职的继承人进入合作者行列的。对此,《公司法》为平衡股东个人权利和公司整体利益,并没有一概给予股东继承人当然的继承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公司章程的预置性规定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广泛的意思自治权,大量条款均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体制多是由代理公司包办,发起人本身也不具备公司章程的撰写能力,导致90%以上的有限公司都是千篇一律的格式条款,关键时刻“要什么没什么”,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等同于一纸空文。
  具体到股权继承问题,应该如何在章程中体现呢?这首先取决于发起人或股东的协商一致,以下是参考条款:
  条款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应在评估公司资产后,按照该死亡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反映的资产价值,收购该股权。
  条款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死者生前的其他职务并不必然获得,须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相关程序获得。
  当然,股权继承条款也要结合公司章程整体的约定内容,不可孤立存在或简单添加,避免造成章程本身自相矛盾,无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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