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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识别与处理——王某诉李某、秦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编辑:万发文、…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三人利益因该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害,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从订立合同内容的合理性、钱款交付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结合当事人诉讼行为等进行目的性分析,从而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某职业为律师,被告李某原系银行职员。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涉讼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涉讼房屋及车位折价款110万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李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6日,一中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向被告秦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240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李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秦某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将涉讼房屋做抵押,向被告秦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李某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两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被告秦某在招商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李某9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同年3月30日,被告秦某在中信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李某,同日,被告李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就此前的离婚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本院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得知两被告就涉讼房屋设定了上述抵押。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两被告设立了抵押,原告无法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致使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明知判决已生效,将面临执行,其与被告秦某两人恶意串通,将涉讼房屋设立抵押,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执行,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撤销涉讼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被告李某辩称,其为治病及对外投资向被告秦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在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秦某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其也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秦某。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未有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务之嫌。原告并不是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两被告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辩称,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其已将借款全额支付被告李某,当初考虑被告李某有偿还能力,且有涉讼房屋提供抵押,认为有获利机会故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李某。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但双方口头约定可随时归还钱款。两被告虽系朋友关系,其职业虽是律师,但被告李某并未向其咨询有关离婚事宜,故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事实。其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李某,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并未串通,借款真实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由于原告对被告李某享有债权,并有生效法律文书,涉讼房屋是否抵押对原告能否取得债权有影响,两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如何认定。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归还日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合常理。对被告李某而言,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李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秦某支付利息,而20年的利息和本金已远超过涉讼房屋的价值,显属不合常理。其次从借款的交付来看,被告秦某确在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李某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各支付了90万元,被告秦某陈述18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被告秦某称其因另外涉及诉讼,故将大额的钱款存放家中,但实际上其对涉及的另案诉讼案件在积极还款,并未逃避。另外,被告秦某支付的20万元,既未有转账凭证,又未有收条,在未有转账凭证前提下,交付现金后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再次,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看,被告李某与原告的离婚案件,经中院维持已经生效,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恰恰就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所述,结合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上述合同的内容,钱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并结合被告秦某的身份,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双方恶意串通,目的在于不履行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确认无效。在涉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两被告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某、秦某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999弄32号4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但因其在法定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秦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解析】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之诉的提起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论与实务中均无疑义,这种无效为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中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为相对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我们认为,从合同法规定本身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在侵犯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实际上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可归入上述绝对无效的情况。在侵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本案的案情所述,第三人可提起的诉的性质应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撤销之诉。在案由选择上,可以直接依据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受到直接侵害的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将因合同的履行使其利益遭受实际损害,享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某享有合法债权,并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可能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使其遭受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并不是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两被告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的识别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谋所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里的恶意,表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串通,表明合同当事人存在通谋行为;损害,表明若履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导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失。从构成要件上看,需要具备如下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合同当事人存在勾结、串通的行为,即双方对于其所签订的合同将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均明知;二是在客观上第三人将因该合同的履行遭受损害。客观上的损害较易于识别,本案中这种损害也显而易见,原告因该借款抵押合同,导致债权无法强制执行,被告李某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难点在于对恶意及串通行为的识别,由于涉及到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把握细节,准确作出认定,本案中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

  1.借款合同内容极不合理

  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长达20年,且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而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秦某身为律师,其应当知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那么被告秦某只能在漫长的20年后才能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而20年后的利息和本金不仅存在通货膨胀的可能,更有可能涉讼房屋的价值已远远低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秦某称其以获利为目的,但其要实现其所谓债权,或达到盈利的目的存在极大的风险。究其合同本质,在2032年3月27日之前,被告秦某借出200万元,得不到任何的利益,得不到任何的分期还款,也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履行,而且20年的利息和本金远远超出房屋的价值,其利益根本不能依据这份合同得到保证,而被告秦某身为律师,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合常理。

  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李某而言,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李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秦某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李某借款后即刻归还借款,也应归还20年的利息。不管何时归还借款,这20年的利息为固定的约定,而20年的利息和本金已远超过涉讼房屋本身的价值。被告李某身为银行职员,应当完全清楚借款后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其也应当清楚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秦某的后果,而其又草率地签订上述合同显属不合常理。而且,在询问被告李某其借款的用途时,其陈述是为治病及投资,但在要求其明确治病所需钱款及投资流向时,其都未能明确说明。

  2.钱款交付存在众多疑点

  从借款的交付来看,依据被告秦某提交的银行凭证,被告秦某确在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李某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各支付了90万元,但对于上述款项的来源,被告秦某未能提供取款凭证,被告秦某陈述18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问其为何将如此大额的现金放在家中,被告秦某称其因涉及其他诉讼,故将大额的钱款存放家中规避执行。但从庭审中被告秦某的陈述看,其对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在积极还款,并未逃避债务,其关于大额现金存放家中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从钱款流动的情况看,2012年3月29日,被告秦某在招商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李某9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同年3月30日,被告秦某在中信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又转账给被告李某,同日,被告李某又将90万元全部取出。既然家中有足够现金,为何分两次通过两个银行各支付90万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双方通过这种刻意走账的形式以取得钱款交易凭证的嫌疑极大。另外,被告秦某支付的20万元,既未有转账凭证,又未有收条,被告秦某身为律师,在未有转账凭证前提下,在交付现金后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

  3.合同签订的时间目的性明显

  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看,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的离婚案件,经二审法院维持判决生效,被告李某作为该案当事人清楚判决已经生效,其有义务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余万元,一旦其不履行判决,原告势必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恰恰就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借款的数额又刚好超过该房屋的价值,导致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后无法拍卖,并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李某居住在美国,又没有其他财产。两被告赶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签订这样一份合同,目的性非常明显,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非常大。

  此外,在此类诉讼中,恶意串通的当事人通常不会配合法院的审理,往往会以各种方式扰乱庭审秩序、拖延诉讼。本案中,被告先采取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方式予以拖延。后来的第一次庭审中两名被告均拒绝到庭应诉,并委托代理人到场,但代理人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又均称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其又采取了无任何理由要求法官回避、要求延期举证、要求改期、提出毫无依据的反诉、提出原告的起诉构成诽谤罪要求移送刑庭等形式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对于此类案件,法官需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缜密的思路,查明关键事实,敏锐识别恶意串通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后果处理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则专门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措施显然不是恢复原状的措施,而是惩罚性的措施”。我们认为,在对于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选择适用上,应依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而不能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直接径行适用第五十九条,将财产没收或返还,否则可能并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原本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某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因此不能直接将涉案被抵押的房产或借款款项直接判归原告所有,而是仍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当事人恢复原状,将房屋的抵押予以注销,以便于原告在另案中顺利执行,这也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较少发生,随着当事人诉讼知识的日益健全,诉讼技巧的日益成熟,对恶意串通的识别必然也会日益复杂,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应认真把握案件的蛛丝马迹,层层推理,依据社会常理、经验法则,作出准确判断。本案的处理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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