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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无效(典型案例)

编辑:最高人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 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0期(总第168期)。
 
  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判决)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实务详解: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
 
  典型案例: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就成为本案首先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要与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相区别。本案中,在仲裁条款项下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还是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容易产生歧异,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来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明确了发生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没约定仲裁机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l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3页。
 
  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
 
  典型案例: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规则: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花园公司变更登记到鑫苑公司之前,花园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花园公司均没有履行。花园公司在收取鑫苑公司支付的665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9页。
 
  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赵五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来判断。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生效的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债权的请求权。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五保应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源支行依法对新厦公司享有债权,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同时,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03年8月14日,赵五保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倒签合同缔约时间,但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赵五保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此后,嘉盛公司与刘立华签订合同,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刘立华,刘立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讼争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立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应认定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赵五保在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赵五保只对新厦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立华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依据充分。据此,赵五保要求新厦公司为其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五保基于其与新厦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38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245页。
 
  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
 
  典型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
 
  典型案例: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规则: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出卖涉案土地和房屋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两年前即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秋玲是在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以3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4天之后即2002年7月30日,该房屋的估价即为680万元。涉案土地1993年11月26日的出让价格为2217398元,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4321170元,而在两年后的2002年7月,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的买受价格仅为350万元,比两年前的评估价还低82万余元。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因此,原判决认定环成公司在受让房地产中获得了暴利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原判决认定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置换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涉案置换合同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首先,该置换合同的签订已经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尽管深圳市政府《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置换前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置换合同最终获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金安城公司还取得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红线地图、深圳市建设用地地界放点测量报告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可见,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之间的置换合同是认可的。其次,该置换合同的效力一定程度上获得有关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富山宝公司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问题曾以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为被告,诉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富山宝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又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所维持。再次,该置换合同的内容并不为相关法律所禁止。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该置换合同的履行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平原则。金安城公司为履行上述置换合同,已经投入资金,用于解决因烂尾楼导致的购房者退房风潮,偿还了业主的购房款项,代为清偿了富山宝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的部分借款,项目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妥善处理。金安城公司履行置换合同的行为,不仅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福星公司的承认,而且符合公平正义与社会利益的需求。综上,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有效。富山宝公司提出的有关确认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上述置换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既与客观实际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
 
  典型案例: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虽然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但因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第二条索道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独家投资承建,但双方尚未具体约定该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内容,在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三清山索道公司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就合同标的而言,签订在后的合同并不构成自始客观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和香港新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如果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其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投资修建第二条索道,那么在事实上将导致三清山索道公司失去修建第二条索道的机会,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三清山管委会对新海公司的违约。对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三清山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以本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合同效力为由,抗辩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系合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报经相关审批机关进行了审批,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违反《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碑林科技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北沙坡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与北沙坡村委会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北沙坡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改变了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北沙坡村委会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其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5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判决)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名为“购房”款,实为银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03号)。
 
  裁判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合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
 
  实务详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前)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
 
  典型案例: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裁判规则: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原则上限定在农用范围,非农建设的范围则采取了列举形式,除法律列举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基于建设用地的目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老年公寓符合上述规定已获得用地许可,即便涉案老年公寓因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而获得用地许可,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使用权房”转让给吴清方作为个人住宅使用,其实质已不再是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目的使用该项目下集体土地,而已经改变为基于个人住宅而使用该宗土地。由于吴清方并非该村的集体成员,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农民使用宅基地等农用情形,也非法定可以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形,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实质上将超越土地管理法强制规定。故吴清方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客观上将产生吴清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上地的效果。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使用权房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 号)。
 
  裁判规则:一方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如果兴华公司按照8·23 、8·24协议成功回购汇源公寓,则按回购利润的20%一次性给其奖励;如果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就1-4层裙楼给予补偿,可按获有补偿额的15%给其一次性奖励。兴华公司提出周虎于签订8·23 、8·24协议时仍然是蓝盾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代表蓝盾公司。但蓝盾公司2003年8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该公司已经决定更换董事长。兴华公司提交的2003年8月25日蓝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可资印证。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在2006年8月12日给周虎的承诺中,许诺该公司回购裙楼成功后给予周虎高额回报。如果兴华公司像其所声称的那样,不知道缔约时周虎已不再担任蓝盾公司董事长,其与周虎签订8·24协议,就是和蓝盾公司董事长签订较之8·23协议明显不利于蓝盾公司的合同,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然后,由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出面,将从中所获利益的一部分拿出来奖励给签订这一合同的人。其串通损害蓝盾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清楚。胡炯在承诺中还明确表示,即使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按照8·24协议给予的补偿时,也从中拿出15%一次性奖励周虎。这项奖励只能是指向周虎以蓝盾公司的名义签订8·24协议的行为。如果蓝盾公司支付的补偿真的是用来填补兴华公司的损失,如果周虎是作为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正常程序与之签约,兴华公司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给予其高额奖励。而且,一审判决认定8·24协议无效,并非仅仅依据周虎的证言,而是结合了8·23 、8·24两份协议的签字形式、内容、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综合做出的。兴华公司关于2006年8月12日承诺是在8·23 、8·24协议签订3年之后,蓝盾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为促使协议全面履行而写给周虎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优先适用作为调整合同纠纷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是适用了其他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与《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对8·24协议的效力做出的判断。兴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8页。
 
  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
 
  裁判规则: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判断。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54、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 [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 [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判决)。
 
  裁判规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实务详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1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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