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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典型案例)

编辑:最高人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典型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规则: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详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7号》(2013年11月8日  法〔2013〕241号)。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转让人已将转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他人且未提出异议的,不应认定转让人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典型案例: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3月27日判决)。
 
  裁判规则:企业明知其有奖储蓄存单中奖率为100%,仍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且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应认定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给职工,该有奖储蓄存单中奖后的奖金应归职工所有,企业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获得奖金或返还存单的,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其后,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中了一等奖并领取了奖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春林取得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奖金不属不当得利。(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中奖公告,该公告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67、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五矿公司与恒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490公斤左右99.9999%金属镉乌鲁木齐交货价为每公斤10800元人民币。而依该批金属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进口单价仅为每公斤2.12美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亦证明,同期纯度为99.9999%金属镉的国内市场价约为每公斤300元人民币。本院调查证实:纯度99.9999%金属镉国内市场价格约为每公斤650至700元。上述同纯度金属镉价格,均与本案约定的每公斤10800元相距甚远。五矿公司在他人承诺以每公斤16660元的价格购买该批金属镉后,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其与恒样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势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该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五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样公司依该购销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和利息损失应返还五矿公司。因五矿公司和恒样公司均有过错,该购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9页。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规则: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合同客观上存在双方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加以认定。而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只有在当事人这一主现状态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该规定表明,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南中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应当对其贷款的前提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讼争协议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南中公司不仅订立,且在其与鹭岛农信社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借款人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用途等与实际是否相符,均不能解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事由提出免责抗辩。”由此,难以得出南中公司对讼争协议主体、借款性质、借款数额、借款走向及担保对象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南中公司关于讼争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40辑),第154—168页。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真实完整,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典型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详解: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典型案例: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规则:认定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应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变动情况、通常的合理价格及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及纠纷的具体情况等要素综合考量。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哈铁局虽然未就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用地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依据2005年11月1日市建委向市政府提交的《优惠政策报告》、2006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二审期间市建委关于“市政府会议纪要提到免土地出让金,是免交哈铁局的”意见,应当认定哈铁局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了转让条件。由此,《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应当认定为土地转让款的性质。根据市建委2005年11月1日提交市政府的《优惠政策报告》,哈铁局承担的拆迁资金为6456万元,另据近几年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数额,难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且新一公司已享受市政府免收的契税、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收费5436万元,以及对通卫小区建筑容积率提高到54万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当认定《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新一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新一公司关于哈铁局凭借占有资源和特定优势地位与其订立《南棵小区购房协议》,并以2003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数额为对比依据,主张该《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39辑),第196—209页。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虽然当事人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但若经过双方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是对双方1998年5月口头协议的确认,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补签书面合同的意愿,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是投资公司提出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欺诈行为。虽然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也是经过长江公司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长江公司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也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投资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至于投资公司是否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签订书面协议,与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关联,即使双方未补签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双方1998年5月的口头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详解: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规则: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如当事人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主张的,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洋晓集团用于借款质押的005732号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不是加盖的真实印章,本案005732号存单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原审判决对此存单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洋晓集团为了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的存单出质,并以虚假的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农行丰台支行,构成了民事欺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的欺诈行为导致农行丰台支行的损失,在农行丰台支行起诉没有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洋晓集团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洋晓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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