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30日,薛某搭乘由徐某驾驶的川Q2314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薛某被压事故车下受伤,徐某等人将其救出后,扶坐于公路边等待120救护车到来。此后不久,李某驾驶川QZ6113号二轮摩托车途径事发路段,再次将薛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与李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无责任。经查,凌某系川QZ611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驾驶。2012年12月24日,薛某将徐某、李某、凌某及川QZ611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徐某、李某、凌某、A保险公司对薛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主持调解,薛某与徐某、李某、凌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薛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由其向A保险公司主张;二、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李某赔偿10000元,凌某赔偿12000元,徐某赔偿40000元(此款用徐某诉前垫付的42000元予以抵扣,余款2000元由A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给付给徐某),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月17日,法院判决:A某保险公司赔偿薛某90092.16元,给付徐某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9元。2013年10月29日,A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向李某、凌某提起追偿权诉讼。
分歧
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后,以李某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追偿权,大家均不持异议。但在对被追偿主体的认定上却出现重大分歧,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侵权人”范围的理解和适用,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只能向李某追偿,其理由在于,李某直接造成薛某受伤,当属法律规定的侵权人无疑。徐某是否造成薛某受伤无证据证明,故非本案侵权人。凌某出借车辆虽有过失,但经调解已承担了10000元赔偿责任,同一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非本案侵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可向李某和凌某主张追偿,其理由为李某、凌某系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被追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应向李某、凌某、徐某三人主张追偿,其理由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凌某、徐某均负一定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的部分意见,即本案侵权人为李某和凌某,但二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对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 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广义理解
其中,不仅包括直接侵权人,还应包括间接侵权人。结合案情,李某属于直接侵权人。凌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其负有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其向无驾驶资格的李某出借车辆,开启了危险源,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凌某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侵权人。据此,A保险公司可向李某和凌某主张追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来看,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场合,所与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本案李某、凌某不应当承担连带的被追偿责任。
二、徐某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被追偿责任。为厘清相关法律关系,笔者先进行以下几种假设分析
第一种假设:若薛明珍受伤系徐某、李某分别或者共同驾车将其撞伤所致的第三者,且徐某驾驶的川Q23147号三轮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A保险公司将B保险公司列入追偿对象。
第二种假设:若徐某驾驶的川Q23147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则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A保险公司将列入徐某追偿对象。
第三种假设:若本案中李光洪具有驾驶资格,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最终责任,其不能向其他民事主体行使追偿权。
笔者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受害者薛某而言,李某、凌某、徐某均系侵权人。但通过上述分析发现,只有在第一种和第二中假设中,即当薛某成为川Q23147号三轮摩托车和川QZ6113号二轮摩托车致害的第三者时,徐某或者其投保交强险的B保险公司才有被列入追偿对象的可能。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徐某系本案侵权人就必然承担被追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驾驶的川Q23147号三轮摩托车致薛某受伤时,薛某的身份为该车上乘客,而李某将薛某撞伤时,薛某的身份为第三者,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中假设情形均不符。笔者认为,法院在之前薛某诉徐某、李某、凌某及A保险公司的诉讼中,各被告之间责任份额已经判明,即外部责任分担已经处理。本案中,A保险公司之所以未承担最终责任,提起追偿权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李某系无证驾驶, A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实际上系处理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凌某主张其出借车辆虽有过失,但经调解已承担了10000元赔偿责任,同一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两次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凌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为薛某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该责任的承担与本案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追偿没有关联性。
综上,本案的被追偿对象仅限于李某和凌某,且二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