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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能否适用调解问题的思考

编辑:秧丽 来源:云南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被告(非本县籍人)向原告租赁其承包地种植甘蔗,租期将至,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前述地块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管理和耕种。协议签订后,被告兑现了转让款,并继续在该地块上种植甘蔗。两年后,因当地政府建设工业园区将周边的土地征收,预计该地块亦可能在被征收范围,原告遂反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一,国家不允许一次性长期转让承包地;理由二,转让行为之前并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其愿意退回转让款,并补偿被告已种植的甘蔗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已经当地司法所公证,属有效合同;鉴于原告反悔的行为,原、被告已对对方缺乏相互信任,再继续履行协议毫无意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协议的意见。  

  评析:  

  通过本案的审理,引发了办案法官对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能否适用调解问题的思考。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查阅各地法院判例,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却一般不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应当综合当事人所要求确认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解除合同是否有规避法律行为,有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利益等方面来把握,而不应笼统的不予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依其案件性质看,属于确认之诉。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曾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之所以严格限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笔者认为,如果办案法官明知双方当事人已表示自愿解除协议,仍以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双方当事人还需对合同无效的相互返还另案起诉。这样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人民法院的办案资源,造成案结了事未了,更实现不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法律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所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国家、本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那么转让合同是可以向发包方申请追认的。在未向发包方申请追认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不合法的行为所作的纠正,应当予以准许。反之,如果请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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